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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文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黄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义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唐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文祥,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文祥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义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都义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林云审 判 员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