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陈文颂,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陈树南之父。原告:陈林惠,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陈树南之母。原告:蓝丽冬,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陈树南之妻。原告:陈佳和,男,201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陈树南之子。法定代理人:蓝丽冬,系陈佳和之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中段富华商厦802号。组织机构代码:07352672-4。负责人:吴诰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奕飞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结合本案事实,发现案由不当,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楚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没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6日21时13分,陈树南从樟公线凤塘镇大埕村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跨越中心绿化带横过公路时,适逢张朝举驾驶粤UGE9**号二轮摩托车沿樟公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处,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树南、张朝举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树南于2014年7月7日6时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南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而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及主要责任;张朝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没有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及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树南,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邱厝村围头老厝区7号,身份证号:445121198812183632;户口性质:农业户口;受害情况:2014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四、医疗费:陈树南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749元。原告主张陈树南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769元,并提供了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为证。被告意见:应按实际发生的7869元计。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7869元,且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金额为人民币880元,该费用是为抢救病人的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支持,二单合计人民币87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769元有误,应予纠正。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13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可予认定。五、丧葬费:人民币296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可予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可予认定。七、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事故责任方张朝举与死者陈树南家属于2014年8月1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朝举赔偿陈树南家属4000元(已赔),再由陈树南家属自行向粤UGE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000元;张朝举的车损及自身医疗费由自己承担。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肇事的粤UGE9**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九、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关系:肇事的粤UGE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张朝举。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朝举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UGE9**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且张朝举无证上路行驶,本案应由张朝举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事故责任方张朝举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8553.2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874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丧葬费29670元,死亡赔偿金300134.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人民币87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经济损失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颂、陈林惠、蓝丽冬、陈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350元,超过部分人民币80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漫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