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小容等与杨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爱石,付小容,杨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石,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容,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罗爱石之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惟杰,男,1968年3月3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昭坤,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因与被上诉人杨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乐容和被上诉人杨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王建武向杨催杰借款,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10日,罗爱石向王建武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武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在借款期限届满一年时,杨惟杰向王建武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2014年4月15日,王建武便将其对罗爱石的债权中150万元转让给杨惟杰,并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转让给杨惟杰,且将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罗爱石。2014年5月初,杨惟杰再次向罗爱石、付小容催告,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还本付息,但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300万元、王建武向杨惟杰借款150万元逾期未还,王建武转让其对罗爱石债权中的1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给杨惟杰,并通知了罗爱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罗爱石以没有向杨惟杰借款及转让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在向王建武出具借条时署名虽然只是罗爱石一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小容独资设立的洞口县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付小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杨惟杰要求罗爱石、付小容偿还其债权受让后实际拥有的150万元债权及其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553500元(1500000元×6.15%÷12×4×18月)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某、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艳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罗爱石、付小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惟杰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53500元,合计2053500元;(二)驳回杨惟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罗爱石、付小容承担11285元,由杨惟杰承担1355元。罗爱石、付小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爱石、付小容与杨惟杰之间无借款关系,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惟杰与王建武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对两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本金只有160万元,其余的140万元都是由息转本而来。因此,原审认定罗爱石借王建武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惟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惟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本金是多少?2、王建武与杨惟杰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1个焦点,上诉人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罗爱石向王建武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条本金为300万元,尽管罗爱石、付小容主张该借款本金300万元是经双方多次对借款利息结算后,由本息累计而成,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罗爱石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认定借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王建武与被上诉人杨惟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王建武将罗爱石所欠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杨惟杰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建武将其名下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杨惟杰后,已口头通知罗爱石,王建武、杨惟杰已履行其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上诉人提出王建武与杨惟杰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5280元,由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