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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姚琴、潘信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负责人蒋先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钦应,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梁雯婷,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被告姚琴,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信国,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红色巷***号*幢***室。被告赖玉金,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章月霞,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红色巷***号*幢***室。被告章毅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以下简称宁化工商银行)与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化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姚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编号B:[经营]字[三明]行[宁化]支行(2013)年[110]号)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金额48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约定由被告潘信国名下的位于三元区工业南路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一层5号和被告赖玉金名下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中路16号幢2层20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月霞系被告潘信国配偶,被告章毅华系被告赖玉金配偶,被告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均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0045**号、建房他证2013字第4**号)后,依约于2013年06月17日向被告姚琴发放贷款4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06月17日。现姚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7月29日止已累计9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共结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和利息279691.62元,合计人民币5079691.62元,显已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B:[经营]字[三明]行[宁化]支行(2013)年[1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姚琴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4800000元和利息279691.62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合计偿还人民币5079691.62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化工商银行提供下列6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5份、《结婚证》2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赖玉金与被告章毅华、被告章月霞与被告潘信国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姚琴为借款人,被告赖玉金、潘信国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的事实;(2)证明贷款金额为48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处理等;(3)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案件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玉金、潘信国到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发放480万元借款的事实。6、《贷款借据信息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姚琴共欠利息279691.62元。本院认为,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被告姚琴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宁化工商银行贷款480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姚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经营]字[三明]行[宁化]支行(2013)年[1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404400509000007581。被告赖玉金自愿将共有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中路16号A幢2层201号(证号:建房权证字第5050**号、建国用(2009)第1010579号),潘信国自愿将共有的位于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一层5号(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130001**号、明国用(2013)第0158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姚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章毅华、章月霞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信国、赖玉金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0045**号和建房他证2013字第4**号。3、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800000元发放到被告姚琴指定的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404400509000007581。4、贷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姚琴共欠利息279691.62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工商银行与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本案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无需再由本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姚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79691.62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被告赖玉金、章毅华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中路16号幢2层201号和被告潘信国、章月霞坐落于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一层5号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二、被告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79691.6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对被告潘信国、章月霞提供抵押的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0045**号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3幢一层5号和被告赖玉金、章毅华提供抵押的建房他证2013字第4**号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中路16号A幢2层20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姚琴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8元,由被告姚琴、潘信国、赖玉金、章月霞、章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辉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一、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