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葛兆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葛兆川,陈宝江,张义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兆川,职工。原审被告:陈宝江,个体。原审被告:张义庚,医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18时10分许,原告葛兆川无证驾驶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路滦南县宋道口镇宋道口村北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义庚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葛兆川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葛兆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义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葛兆川与被告人张义庚、陈宝江已经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葛兆川后,由原告葛兆川给付被告张义庚、陈宝江17834元(包括先期为原告葛兆川垫付的医药费11200元及葛兆川赔偿的财产损失6634元)。原告葛兆川伤后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7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葛兆川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另查明,原告葛兆川住院期间由其子葛怀钻陪护,二人均系滦南县刘陆轧片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葛兆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387.06元、伙食补助1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8235.20元(按制造业109.76元/天核算895天)、护理费6036.80元(按制造业109.76元/天核算5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核算)、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共计165963.06元。原告葛兆川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葛兆川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义庚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致原告葛兆川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葛兆川与被告张义庚、陈宝军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兆川的误工损失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确定,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葛兆川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葛兆川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义庚、陈宝江均不赔偿原告葛兆川经济损失,双方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即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葛兆川给付被告张义庚、陈宝江人民币17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兆川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兆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7963.06元的30%,即14388.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3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分别支付到葛兆川、张义庚的银行卡上(支付葛兆川人民币116554.92元,支付张义庚人民币17834元),银行卡号由葛兆川、张义庚自行提供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其内固定物折断而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葛兆川主要辩称,二次手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没有第一次手术就没有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一审认定正确,一审提交了误工证明。鉴定费是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兆川事故后造成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伤后被上诉人葛兆川先后两次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手术治疗。上诉人主张因葛兆川内固定物折断而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葛兆川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载明,葛兆川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而行第二次手术,葛兆川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葛兆川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葛兆川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葛兆川的误工时间依据充分。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所必然支付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