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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黄某某,女,农民。被告柴某某,男,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结婚,同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柴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认识三个月后就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入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原告才认识到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家庭,不找事做,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3年11月26日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改变,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公历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礼,2012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孩子柴某甲,现年两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浙江省慈溪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