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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乐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是南昌啤酒分经销商,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胡某某处预存了84000元啤酒款,由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啤酒。后被告仅供应了价值57150元的啤酒给原告,即停止向原告供应啤酒。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268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68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85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欠原告徐某某26850元属实。但原告姐姐欠我8126元,我希望从这里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在新建县建设路经营一家烧烤店,被告胡某某系是南昌啤酒分经销商,2013年3月,原告徐某某在被告胡某某处预存了84000元用于购买南昌啤酒,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啤酒。被告在供应了价值57150元的啤酒给原告后,即停止向原告供应啤酒。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胡某某处预存的84000元,扣除应付啤酒款571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存款26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欠徐某某款”。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返还预存款2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因惯例、交易习惯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某某预收原告徐某某84000元啤酒款后,未足额发货,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返还预存款26850元的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欠付预存款的数额,但未约定给付日期,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益之日(该案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审理)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返还预存款2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主张原告姐姐欠其8126元,应在其欠原告徐某某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该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预存款2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