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闫守良与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良,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闫守良。被告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守良与被告承德京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私下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守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闫守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