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阮红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阮红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成。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阮红发。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红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45300元用于购买东南牌DN7154ES汽车,贷款方式为分24期付款,分期手续费为3080.4元,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为归还了所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33093.14元。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886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贷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33093.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864.3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2月7日,之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汽车按揭业务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了33093.1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追偿。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确定,故截止2015年2月7日,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5367.1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红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3093.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5367.1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归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二、驳回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元,阮红发负担388元。阮红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