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炳就与韦继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继学,熊炳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继学,委托代理人覃祥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炳就,委托代理人覃应机,上诉人韦继学因与被上诉人熊炳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炳就与韦继学均系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都龙屯(又称咸甫屯)村民。都龙屯在人民公社时期就分为三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都龙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都龙屯的三个生产队相应地变成现在的三个村民小组,即都龙一、二、三村民小组。熊炳就属都龙第三村民小组,韦继学属都龙第一村民小组。1992年冬,熊炳就用自己位于“山头”(地名)的0.84亩承包田(四至方位为:东至一队田、西至运初田,南至一队田,北至公路)与韦继学承包的“旱秧田”(地名)1.07亩承包田互换使用。之后韦继学把交换得的土地硬化,改变用途。2010年11月23日,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都龙屯三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都龙屯三队(村民小组)杨某与都龙屯一队(村民小组)覃某互换承包地行为无效。201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确认都龙屯三队杨某与都龙屯一队覃某互换承包地行为无效。都龙屯一队覃某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2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0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9月24日,熊炳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韦继学返还熊炳就位于都龙屯北面“山头”(地名)的承包田0.84亩。诉讼过程中,韦继学始终坚持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而未提出相互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进行承包土地互换。熊炳就是都龙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韦继学是都龙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应当认定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熊炳就要求确认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熊炳就要求韦继学返还位于都龙屯北面“山头”(地名)的0.84亩承包田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韦继学返还给熊炳就承包田的同时,熊炳就也应返还承包田给韦继学。韦继学辩称本案熊炳就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起诉权,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韦继学坚持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韦继学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笫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笫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熊炳就与韦继学于1992年冬分别将其位于都龙屯北面“山头”(地名)的0.84亩承包田和位于都龙屯“旱秧田”(地名)的1.07亩承包田互换行为无效;二、韦继学返还位于都龙屯北面“山头”(地名)0.84亩承包田(四至方位为:东至一队田、西至运初田,南至一队田,北至公路)给熊炳就。本案受理费100元(熊炳就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熊炳就负担。上诉人韦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同一个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同一个集体的组织成员,上诉人把互换得的土地(土地属差等地不利于耕种没有水源)作奇石交易市场,符合《土地承包流转法》,县国土所到现场看过,没有违反国土法。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改变农业用途来作借口,因为靠近公路边的土地条件好了,所以才编造出三个队,谎称不是同一个集体为理由起诉到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都龙屯村民小组从解放初期到改革开放至今,都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从成立生产队至今,全屯所有的物产都属生产队集体所有,没有分别为一、二、三队所有,从解放初期到70年代都是一个生产队,75年把田分做2个队进行管理。76年第二队又分做二个队来管理,第一队没有分队,只分田耕种管理,按人头数平均分配面积,生产队原有的物产都没有分,都属集体所有,包括(鱼塘、油房、水碾、球场、娱乐室、荒地、租地、资金等等)到现在都没有分,仍属生产队所有。也包括现在的村民小组长,是领导全屯的,从解放初期到80年都是一个集体,81年改革包产到户,到现在的2014年,已稳定30多年,都龙屯村民小组都是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一个出纳并兼副组长,一个会计也是并兼副组长,现在被上诉人为了私人的利益,又谎称做三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请问被上诉人,都龙屯所有的物产有哪一样是第三队的?他的领导人是谁?出纳、会计又是谁?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1992年互换了土地,用2003年土地承包法来判决,依据是否适格,从1992年到2014年互换至今已有22年,被上诉人已超过了诉讼期限。第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是在开庭时提交的。第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村委证明不真实,因为被上诉人熊炳就的老婆是现任龙山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村委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老婆自己写的,因为我曾经到村委会要求相关领导出据证明,而龙山村委会的相关人员称属都龙屯的土地纠纷,一律不给出据证明证实,所以我认为被上诉人出据的证明不真。第五、土地合同书均属咸甫村民委员会,也就是现在的都龙屯村民小组。第六、原判决的杨运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否均属真实性,一审法院都没有实地调查过,包括现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村委证明,把都龙屯分做三个生产队,又分做三个村民小组,是被上诉人熊炳就的老婆,现任村委党支部书记(韦美果)自己写的,并加以盖章。证明中谎称有三个村民小组,没有说明他们现在分别的负责人、出纳、会计是谁现在都龙屯又有哪些东西是分做一、二、三的,出据的证明人是否以权谋私。熊炳就在前二份判决书中充当的假代表的目的,就是要成为今天的原告,两判决书中的委托代理人覃瑞坤,曾被都龙屯的副组长覃祥军兼出纳、副组长覃民居兼会计,以及村代表覃祥吉等人质问:都龙屯是何时分做三个独立的集体而无法答复,杨运初以及他请来的二个代表,纯属串通滥用诉权,现已被村民指责。希望基层法院实地调查核实,以确保没有漏案、错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以及村委证明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就算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我国的法律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也不能作为案例来应用,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这三份判决书是否百分之百的准确,除非经过最高法学研究会认定,并加以公示才可以作为案例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江民初字第1798号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熊炳就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正作出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继学提交证据如下:1、龙山村委会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覃祥军、覃世居、梁求元等人出具的证明共四份;3、柳江县皮革制品厂与咸甫村民委员会协议书;4、都龙屯村民联名证明书;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个村民小组成员。被上诉人熊炳就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由法院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的村委证明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一审中熊炳就提交的村委证明系同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但熊炳就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其所在集体的身份相符,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都龙屯都龙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相应地变成都龙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韦继学上诉主张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的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中熊炳就为都龙屯第三小组村民,韦继学为第一小组村民,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应当认定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间发生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故熊炳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上述互换田地的行为无效有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互换行为无效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继学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继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