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周文联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周文联,程翠霞,淄博高新区华兴学校,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文联,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程翠霞,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周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联,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翠霞,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周某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区华兴学校(以下简称“华兴学校”)。法定代表人:陈强善,校长。委托代理人:聂峰,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员工。法定代理人:王毓,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丁林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华兴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联、程翠霞并作为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颖颖,上诉人华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聂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及周某原同为华兴学校学生,且系同桌关系,案发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6日下午课间,王某与周某相互嬉戏时,王某头部受到碰撞,当晚22时左右,王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就医。2013年11月7日,王某再次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及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就医,于当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并开始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共住院8天);2013年11月23日,王某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事发后,各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某受伤系其与同桌周某在课间相互嬉闹所致,又因周某为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除王某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外,还应由周某的监护人即周文联、程翠霞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即对学校应当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结合本案,首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某在校期间受伤外,王某提供的医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亦可证实王某受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故可确认王某有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其次,华兴学校提供的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会议纪要等,仅能证明学校尽到了部分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该学校自认在2013年11月6日晚7时30分左右,王某曾报告值班老师赵雪称自己有点头痛,对于认知能力、防范风险能力较低,案发时年仅9岁的王某,学校老师本应立即带王某就医检查或治疗并通知其监护人,但学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而是以王某平时经常生病,老师也知道其经常头痛头晕为由在庭审中进行抗辩,即使真如学校所称当晚下晚自习后王某的母亲来接王某时,值班老师赵雪告知了王某的母亲,仍不能免除学校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况且,华兴学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一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依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法确认华兴学校未尽到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再次,华兴学校疏于保护的职责,与王某遭受伤害或伤情加重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最后,王某向值班老师报告自己头痛后,学校能尽但未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依法确认华兴学校在王某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华兴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从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可见,基本统筹支付额为1318.37元,此款并非王某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王某获取的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故王某请求周某一方支付医疗费中的1318.37元,依法不予支持。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此笔医疗费,因此,王某住院实际支付952.94元,加上门诊检查费、医药费1602.16元,王某的医疗费应为2555.1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社会保险基数是按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来进行确定的,故对华兴学校关于王某之父张某的参保证明上所载的2013年11月的缴费基数为6970.00元,与张某所称其2013年月收入为9450.00元不符,不能证明其月收入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之父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参保证明相互印证,故依法确认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32.00元;由于王某未提供其出院后的护理证明或医嘱,故王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84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某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医院证明或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王某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酌定以30.00元/天计算,故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200.00元。综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27.1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文联、程翠霞承担45%的责任,华兴学校承担35%的责任,即周文联、程翠霞赔偿王某2892.00元,华兴学校赔偿王某224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程翠霞、周文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92.00元;二、华兴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49.5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程翠霞、周文联负担22.00元,华兴学校负担18.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之母王某乙签字认可的《保险登记表》可知,王某系在奔跑中跌倒发生伤害,而非与周某相互嬉闹所致,即使该两人曾相互嬉闹,但周某作为女孩子,不足以对身高体重远高于自己的王某实施伤害行为,且王某在第一时间身体并未出现异常,直至第二天才确认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亦与常理不符;2、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错误,其中,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伤情的费用;护理费以9450.00元/月为计算依据,与王某之父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0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王某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兴学校答辩称,我方认可该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兴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方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原审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我方已制定完善的安全制度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落实,且我方值班老师在得知上诉人王某身体异常时,已在放学时告知其母亲,故我方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其他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周某一方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王某一方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华兴学校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华兴学校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答辩称,我方认可该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华兴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兴学校提供的安全管理制度、班主任会议纪要等证据虽能证实该学校在安全防范制度设立方面较为完善,但无法证实相关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且该学校值班老师在得知王某身体异常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疗,显属不当,故可认定华兴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关于事发起因,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较为一致,可以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系其与上诉人周某在课间相互嬉闹所致,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华兴学校及周某主张的王某所受伤害系自行奔跑跌倒所致,与其庭审陈述相悖,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某所花医疗费有相关单据证实,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准确。上诉人周某一方及上诉人华兴学校均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王某受伤住院期间(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系由其父亲张某护理,张某的参保证明中记载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虽与其收入证明记载的收入状况不一致,但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系按职工上一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来确认,并非对应缴费时间段的收入状况,原审据此以收入证明记载的数额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以30.00元/天为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周文联、程翠霞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高新区华兴学校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