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在江某处购买各种卷烟制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刘某某累计向江某支付人民币64809元用于购买卷烟制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对其购买的卷烟制品进行宣传及销售,通过支付宝交易,其向焦某、鲁某、王某三人销售卷烟制品,支付宝交易显示,销售额为人民币57895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行业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无证贩卖卷烟制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接报后将刘某某传唤至办案机关,刘某某对其通过网络购进卷烟制品并无证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扣押刘某某用于网络贩卖卷烟的银灰色惠普84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苹果5手机一台。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先行保存刘某某尚未销售的各种卷烟制品22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19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卷烟制品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卷烟价格鉴定书,被查获的卷烟照片,证人江某、鲁某、焦某、王某证言,证明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工具银灰色惠普84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苹果5手机一台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制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工具银灰色惠普84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苹果5手机一台及其尚未销售的各种卷烟制品二十二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