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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金清与李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清,李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周金清。被告李国文。原告周金清诉被告李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清诉称:2014年2月7日16时,被告李国文驾驶浙FCP0**号小型轿车,沿老105国道南向北行驶至映日荷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G7H9**号路虎揽胜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金清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定损,出具鉴定评估价值为21944.5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用3万余元。事发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1944.5元,鉴定费1240元,拖车停车费360元,另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停车拖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拖到停车场定损,共花费360元。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评估价值为21944.5元,鉴定费用12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被告李国文驾驶浙FCP0**号小型轿车,沿老105国道南向北行驶至映日荷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G7H9**号路虎揽胜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金清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定损,出具鉴定评估价值为21944.5元,另原告支付了拖车停车费360元及车损鉴定费1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修理费用为3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车损鉴定为21944.5元,原告自愿按鉴定价格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停车费360元及鉴定费1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费21944.5元,拖车停车费360元,车损鉴定费1240,共计23544.5元;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李国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