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吴建明,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佘雷,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吴建明诉被告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被告佘雷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2013年1月8日、2月8日,被告佘雷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15万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佘雷以因其货物被厦门海关扣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上述三次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佘雷辩称,2013年1月8日、2月8日,其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已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书写内容、笔迹和所按指纹不是被告所为,并申请笔迹鉴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月8日、2月8日、11月19日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1万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来往帐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出借被告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佘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2013年1月8日、2月8日的借款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是事实,该借条书写内容、笔迹和所按指纹不是被告所为,并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佘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佘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吴建明申请,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两枚指印是否佘雷捺印形成进行鉴定。出示2015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闽鼎(2014)痕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两枚指印是佘雷右手拇指捺印形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两枚指印是被告佘雷右手拇指捺印形成。被告认为不是其所捺印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供闽鼎(2014)痕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意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佘雷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月8日和11月19日,向原告吴建明借款20万元、15万元和56万元。借款时被告佘雷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吴建明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佘雷向吴建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佘雷(捺手印),2013、1、8;借条,本人佘雷向吴建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借款人:佘雷(捺手印),2013、2、8;借条,今向吴建明借人民币伍拾陆(捺手印)万整。借款人:佘雷(捺手印)”。尔后,被告佘雷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6日、1月29日归还原告吴建明10万元、3万元、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欠款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对2013年11月19日借款56万元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对该《借条》二枚指印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笔迹鉴定费用。2015年3月3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痕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两枚指印是被告佘雷右手拇指捺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佘雷既申请对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却未缴纳笔迹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放弃。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所书写,且申请对该《借条》中二枚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佘雷右手拇指捺印形成。因此,可认定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中的笔迹和所按指印均由被告佘雷所为。被告佘雷对2013年1月8日、2月8日借款35万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吴建明与被告佘雷间三次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痕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佘雷应负偿还原告借款91万元的义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已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余下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建明借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告佘雷负担人民币九千八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