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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北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严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北刑执字第230号罪犯宋严龙,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了(2007)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十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0年6月,2012年3月,2013年6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减刑计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严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三次表扬,并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宋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严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