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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所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所某甲,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21时10分,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至莱州市金仓街道海上人家饭店后面一办公楼一楼大厅东侧值班室内,盗窃莱州市大屋顶装饰公司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三山岛耀铸公司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日17时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淳于村将被告人所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查扣,后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17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受莱州市大屋顶装饰公司的安排到莱州市金仓街道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安装纱窗。期间,其发现在办公楼一楼大厅东侧的值班室的窗台上有一台新电脑,遂心生盗窃念头。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欲盗窃电脑自用的想法告知被告人所某甲,并邀其共同实施盗窃。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所某甲至犯罪地点,带被告人所某甲有意避开监控,并唆使被告人所某甲对面部进行遮挡,由被告人所某甲为其望风,其拽开防盗窗,在被告人所某甲的协助下,从窗户爬进室内,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及一根连线盗出。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电脑搬回家中自用。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三山岛耀铸公司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日17时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淳于村将被告人所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查扣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任兴翼、王健的证言、现场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所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被告人李某甲起意,由其主要实施,被告人所某甲提供帮助,盗窃的赃物由被告人李某甲占有、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所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所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