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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女。系张某之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媛、肖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期限24天。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A3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湘G015**号大型公共汽车在张家界市城区子午路老检察院T型路口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某撞倒,造成覃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承担了被害人覃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A3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公共汽车上路行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差,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一人重伤、公共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害人不走人行横道与闯红灯导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二、一审认定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张某持A3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湘G015**号公共汽车,行经张家界市城区子午路老检察院附近的T型路口左转弯时在人行横道附近将车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某撞倒,致使覃某重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给被害人覃某赔偿了医疗费81801.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张家界市城区老检察院丁字路口,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呈东西走向,东往子午岗亭方向,西往三角坪方向。附近有人行横道、分道线、红绿灯及中心隔离花坛。案发时路面干燥,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湘G015**号公交车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口,车辆档位为三档,左前轮距离道路南侧边缘延长线12.3米,左后轮距离道路南侧边缘延长线13.7米,距离道路南侧灯杆16.3米。2、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覃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覃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脑挫裂伤并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多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覃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5、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覃某头胸及骨盆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后致脑挫裂伤并出血,治疗后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多肋骨折并肺挫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及锁骨骨折伴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移位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在13000元左右。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3)第4308014Z019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湘G015**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有10cm×12cm的网状破碎痕迹,并粘附少量毛发及血迹,受力方向从前往后,下缘垂直距离地面1.5米;前保险杠左侧边缘处有17cm×23cm的碰撞凹陷变形痕迹,受力方向从前往后,下缘垂直距离地面34厘米,以上车体痕迹系湘G015**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正面左侧与可塑性物体(例:人体)相碰撞所形成。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某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了A3驾驶证。8、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直一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张某持A3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上路行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差,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覃某无责任。9、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明: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湘G015**号的主班司机。2013年1月29日20时许,她接到湘G015**号车主王某某儿子张某的电话称其开车在红旗宾馆路口撞到人。王某某与她说好如果张某出事就要她顶包,她便立即赶到现场,看见湘G015**号公交车呈左转弯停在张家界市城区子午路红旗宾馆路口的人行横道上,伤者倒在公交车右前方,张某站在公交车边被伤者家属殴打后便逃离现场。交警赶到现场后她便称是自己开车撞了人。11、张家界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发路段无实时监控设备。12、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收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家属代为给被害人覃某赔偿医疗费81801.19元。14、上诉人张某对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张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明、收据、案卷目录以及辩护人记录的案发现场红绿灯情况等证据,辩护人提交张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明以及案卷目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收据,医疗费收据予以采纳,其他费用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案发现场红绿灯情况,并非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给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害人不走人行横道与闯红灯导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其在实习期内无驾驶公共汽车的资质而驾驶公共汽车,在夜晚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左转弯时没有尽注意义务避让车辆前方行人致一人重伤,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痕迹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的来源、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现场照片、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