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友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友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64号罪犯李友良。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娄中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友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友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友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李友良共获得奖励分14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友良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友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1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