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26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铁涌镇。委托代理人:方锐聪,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惠东县铁涌镇。被告:甘某,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小漠镇。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聪、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2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两次住被告家了解后,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未详细相互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在性格、生活以及各方面无法沟通,更谈不上感情的建立,约一个月后,因上述的各种问题不能沟通,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事后,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当原告是妻子,从来没有寻找原告的下落。现原告心已碎,对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原告将来能得到幸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辩称:原告称双方婚前未详细了解,未建立感情,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常来往谈恋爱交流感情,双方均认为到了不可分离要结婚组成家庭的地步。为此,被告为了迎娶原告,向原告下聘礼及购买金首饰、衣服等花去了巨大费用。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是真心与原告共度一生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9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各领取某号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孩子。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体谅、相互埋怨、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双方产生隔膜。2014年4月份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现。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难免的,但夫妻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注意讲究方式方法,互相尊重、理解、包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是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之间仍未达到难以共同生活的程度,并不存在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同时被告对夫妻继续共同生活有强烈的愿望。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永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汉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