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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海付与曹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付,曹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董海付,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青,农民。原告董海付与被告曹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锁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付的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急需拆借肆万元做生意用。当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被告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肆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曹建青向原告董海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后鲁沽村董海付现金40000.00元整,计肆万元整。借款人:曹建青,身份证号:××。2014.7.2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曹建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就借条的形成过程作了说明,该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海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曹建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建青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锁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