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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新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商洛市人,农民。系被害人风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83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风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6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风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生于1991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风某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生于1935年11月14日,汉族,不识字。系被害人风某某之母。被告人刘新良,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商洛市人,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新良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15)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人刘新良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风某某对刘新良及其母亲辱骂,后刘新良持斧至风某某灶房,争执中,刘新良将风某某砍死。后刘新良向村干部及亲友告知此事,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良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刘新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处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28036.5元。(其中医疗费用10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0元,停尸费2110元,运尸费1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88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人刘新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风某某有过错,且刘新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良与被害人风某某丈夫刘某某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而居,因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9月14日早约8点30分,风某某因猜疑刘新良指使本村一女哑巴找她事,在刘新良及自家灶房门口对刘新良及其母亲杜某某长时间辱骂。10时许,刘新良不堪辱骂从自家堂屋门口取出斧头追至风某某家灶房内,双方发生争执。刘新良被激怒后持斧头在风某某脖子、头上、腰部连砍数下,致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新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损失。被害人风某某的医疗费为90元,丧葬费24426.5元(其中14000元已由刘新良亲属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商州区三岔河镇七星村四组杜某某家瓦房北侧刘某某家灶房处。瓦房为座北向南一层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北为山坡,东邻刘义成家,南为其家院子及刘新良家平房,西邻刘某戊家。杜某某家瓦房由东向西第一间为其长子刘某某房间,现为其家灶房。第二间为杜某某房间,第三、四间为其小儿子刘新良房间。刘某某家灶房门槛外石板上东侧在10cm×8cm范围内可见数滴滴落血迹。木门槛东侧上粘附有一撮黄染头发,门槛内石板东侧在30cm×15cm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拍照后取样提取),血迹周围滴落有糊汤。进入室内,门槛石板下方地面在26cm×23cm范围内洒落有洋芋糊汤,洋芋糊汤部分被踩踏,洋芋及糊汤上表面可见滴落血迹。在室内门北侧地面上倒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呈头东南,脚西北仰卧位。尸体头部下有一条白色毛巾,毛巾被血迹侵染。尸体上身外穿一女式西服,西服上有粘附血迹。脚穿一双蓝色橡胶雨靴,左靴鞋面上有滴落血迹,两靴鞋底可见粘附血迹。将尸体抬走,尸体头部下地面上形成一血泊,血泊范围在25cm×25cm。臀部下地面上形成一血泊,血泊范围在26cm×27cm。尸体右脚向西地面在40cm×60cm内较潮湿,其间可见粘附血迹及黑色毛发。顶西墙、靠南墙处用泥土砌有一桌,桌上架放有一木案板。案板上铺有一层透明塑料纸,塑料纸沿案板桌北侧沿向下垂落,在塑料纸垂落面上距案板桌东侧25cm处在32cm×6cm范围内可见一方向向上的甩溅血迹。案板上有一黄色洋瓷碗,碗内底部残留有糊汤,碗外底部北侧可见喷溅血迹;案板桌北地面上距西墙80cm,距南墙72cm处地面上形成以血泊(拍照后取样提取),血泊范围45cm×36cm,血泊沿地势向东北淌流,血泊北地面上在30cm×32cm范围内形成喷溅血迹,喷溅方向向北。刘新良房间系瓦房。进入室内,堂屋内西侧门扇北地面上放有一个小木凳。木凳北侧地面上放有一把木柄斧头,斧头全长77cm,斧刃宽7cm,木柄直径4cm。斧头斧刃上及近斧刃木柄上可见血迹(拍照固定后提取)。室内未见明显搏斗及其他异常。堂屋西房间为刘新良卧室,房间内未见明显搏斗及其他异常。3、尸检鉴定书:死者右额顶部有一前后方向长9cm裂创,创口哆开,最宽处为1.2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可见脑组织挫碎、外溢。右颞枕部有一基本呈前下后上方向长7.5cm裂创,创口哆开,最宽处为0.8cm。右耳下有一前后方向长6cm裂创,深达皮下,下创缘形成皮瓣。枕部至项部有一长5.5cm裂创,下创缘形成皮瓣,创口哆开,最宽处为2cm,深达颈椎,致第三颈椎骨折。颈部皮肤完整,舌骨、甲状软骨、环形软骨骨折。右额顶部裂创对应颅骨形成8×2cm凹陷、粉碎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右颞枕部裂创对应颅骨形成一长5.5cm骨折线,右侧颞鳞缝哆开。锯开颅骨,右侧额顶部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左侧为著。右额顶部脑组织在6.5×2cm挫碎。右额顶部骨折区及右颞枕部骨折分别向右侧颅中窝发出骨折线并交汇,致右侧颅中窝骨折。脑组织淤血、水肿,枕骨大孔疝形成。理化检验意见书(毒物):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有机磷、毒鼠强或安眠镇静类药物。论证:①、依据毒化检验,可排除有机磷、毒鼠强或安眠镇静类药物中毒死亡。②、依据尸检,死者右额顶部、右颞枕部、右耳下、项部形成皮肤裂创,其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一侧创缘有皮瓣形成,创口哆开,右额顶部裂创对应颅骨形成凹陷、粉碎性骨折,这些损伤反映出锐器(如斧头类)砍击作用的特征。鉴定意见:风某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生物鉴定书:(1)在送检的刘新良黄色上衣、蓝色牛仔裤和棕色皮鞋中均未检出人血。(2)在送检的刘某某家灶房门槛内滴落血迹、灶房内风某某尸体下头部血迹、灶房内案板桌北地面血迹,刘新良平房堂屋地面斧头上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风某某所留。5、物证斧头一把,经被告人刘新良辨认,系其作案工具。6、抓获经过:刘某某报警称其妻子风某某被其兄刘新良杀害,后刘新良报警称其杀人了。刘新良接到村支书赵某某电话后,刘告知村支书其在某村民门前等着投案,民警赶往现场将其带回。带回中,刘新良未反抗且能积极配合讯问。7、通话记录:证明刘新良的报警及与亲属的通话情况。8、120急救病历:风某某呼吸、心跳骤停,左颈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9、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事发早上10点多,他在门口看到刘新良从他门口空手跑过来,走的很快,头也没有回。过了一会,邻居张百朵来说,他妈杜某某在邻居门口哭。他去看见他妈在场里哭,问话也不说。他进了灶房,发现妻子风某某面朝下趴着,地上全是血。他把妻子扶起来,看到风某某头上流血,用手一试,没气了。他赶紧去找村医,说怀疑是刘新良把风某某害了,让去看看。村医看了后说人死了,不用救了。村医走了之后,他打了120,救护车来确认人已死亡后就走了。他那天早上到河道里看涨水了没有,约8点半回到家。后来风某某去做饭,他两口吃完饭之后,风某某一个人在灶房收拾锅碗。他没有听到有吵闹声。他和刘新良以前因为上坟的事情吵过架,之后就不说话。(2)证人杜某某证,刘某某是她大儿子,刘新良是小儿子。当天早上,她听见村里的哑巴打刘新良的门,看见刘新良站在门口,哑巴给刘新良指风某某。刘新良把哑巴朝开推,这时哑巴又跑到她跟前,给她指风某某,她把哑巴推开了。这时,她告诉刘新良,不要和风某某吵。她又到了风某某灶房,风某某正在烧火,还骂她。她就回到自己房子,又听到风某某和刘新良在刘新良的房子吵架。她把火烧着之后出来,发现刘新良正在锁门,然后就空手走了。她问刘新良干啥,刘也不说。她又转到风某某灶房,发现风某某倒在地上,地上全是血,把她吓得起不来了。大儿子刘某某与风某某平时不管她。刘新良与风某某去年因上坟吵过架。这次吵架的过程中没有别人,她觉得这事情怪风某某骂人骂的太厉害。(3)证人张某某证,刘某某家老房在他房子西边,刘新良与风某某平时爱吵架,但是吵过几天又说话。她早上听到杜某某在她门口哭,她去问的时候,杜只说刘新良把门锁之后走了,刚是哭。她一看不对劲,就去找刘某某。刘某某进了他家灶房后一会就出来了,给她说“风某某让刘新良拿啥打了,头上和脖子上流血”。刘去找医生处理,村医来看了之后说人没气了,他处理不了,让打120。当天早上,她听到风某某骂杜某某,杜一直没有回应,后来风某某又骂刘新良,刘新良也一直没有还口。风某某平时为人不行,爱骂人,有事么事就寻事。(4)证人刘某已证,当天上午大约10点,村民刘某某说其妻风某某让刘新良打了,让他去给包扎。他去发现风某某头东脚西,面朝上躺着,头上有血,脖子上有一个伤口,地上流有很多血迹,他检查后发现,脉搏停止,呼吸停止,确认人死亡。风某某头部后侧顶部有一处伤,右侧颈部有一处伤,其余的他没有仔细看。风某某平时疯疯癫癫的,爱说谎话。(5)证人赵某某证,当天10点35分,他接到文书任某某的电话,说刘新良把风某某杀了。他就给派出所和镇书记报告了这个事情。11点35分,他给刘新良打电话,要求刘新良就在原地不动,等警察来。刘说他已经报警,也不会跑,在等警察。后来他和派出所警察一起到了刘新良的地点,刘新良就主动上了警车。刘新良与风某某因地界一直有矛盾,也没有找村上调解过。(6)证人任某某证,刘新良与他住的比较近。事发当天10点多,他路过刘某某门口,看到其灶房内,风某某面朝上,满脸是血,刘某某站在旁边,给他说刘新良把风某某杀了,让他打120。村医刘某已来检查完之后说,不用打120,人早死了。这时,刘新良给他打电话,说其把风某某杀了,让他给打120。他说人早都死了,刘新良就说他准备投案啊,他人在灯塔村那里。他告诉刘新良不要离开,后来他就和村支书,赶到地方,同派出所的民警把刘新良叫到派出所了。刘新良与风某某因地界有矛盾,风某某经常骂刘新良及杜某某。两家的矛盾给村上口头反映过,他看这事情怪风某某一家,刘新良在村上表现好,是个孝子。(7)证人周某甲、陈某某证,当天风某某在骂刘新良,后刘新良将风杀害,并证风某某经常骂刘新良。(8)证人刘某庚、刘某幸,事发当天,得知父亲将风某某杀害,他们让刘投案自首,刘新良自己也表示要投案。他父亲与风某某以前因地界有矛盾,经常被风某某骂的不行。(9)证人刘某壬、张某某证,事发当天他们得知刘新良把人杀了,刘准备去投案自首。10、被告人刘新良供述:他早上在家看电视,就听到嫂子风某某在她门口骂人,说他给这个女哑巴教的找事。他妈杜某某听到后还给他说,不要言传,不要和女哑巴来往。后来他吃完饭,风某某还一直骂他。他就从他家老房子堂屋内门口后面,取了一把斧头,他嫂子在其老房门内站着。他到其面前后,质问风某某,“我一天都没有理你,你一直骂我,想咋里”。风某某还一直骂他,还朝他跟前扑。这时他俩面对面,他右手提的斧头。他一看风某某把他骂的不行,还扑上来用指头抠他的眼睛,他就双手抡起斧头,朝风某某的左侧脖子砍了一斧头。砍完后,风某某还扑的打他,他就进到屋内,抡起斧头,朝其头上砍了一下,他气急了,又朝其右侧裤腰上砍了一下。这时风某某头上、脖子上、腰上都流血,面朝下,头朝,双脚朝门里的方向倒在屋内,他想风某某肯定活不成了。他开始只想吓唬一下风某某,但是因风某某把他骂的不行,没有控制住情绪,也没有想后果,就用斧头将其砍死了,当时没有考虑后果,就想把她弄死,自己大不了偿命。这个斧头是一个木把斧头,农村破柴火用的,斧把直径有1寸半,红色桃木把,斧头刃到斧把有4寸长,刃子也不太锋利,斧刃上有血,是砍风某某的时候留下的。砍完后,他就把斧头扔到自己屋内,出门走了。他砍风某某之前,风某某没有伤,也没有人在场。但是他从风某某房子提着斧头出来时,他母亲看到了。他走的过程中,就打110报警要投案,后来又打电话给村里的会计说了杀人的事情。在这过程中,给他女儿刘某庚和二姐都说了杀人的事情,并说要投案。后来他走到村民徐建强门口,等待警察和村干部。他和风某某以前因为院子猪圈地界问题,还有一些琐事,有矛盾,和他大哥因上坟的事情,几年都没有说话。风某某当天上身穿的夹克,下身穿深色的裤子。作完案后,他也没有换衣服,上身穿灰色夹克,里面穿T恤短袖,领口是紫色的,灰蓝色裤子,棕色皮鞋。他的衣服和身上都没有沾啥血,右手大拇指内侧带了一点血迹,但因下雨都叫雨水淋的没有了。他与风某某的矛盾,给村上反映过,但是没有结果。村委会证明:刘新良与刘某某之矛盾,双方未向村组织或调委会反映过,故没有处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良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纠纷,持斧多次砍击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良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新良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之观点,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停尸费、运尸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一款、五十七条一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新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516.5元(其中已支付14000元)。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