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杜娟。委托代理人:葛嘉华,被告: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以做生意为名时常离家外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返家好好过日子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关心照顾不够,缺少沟通,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原告离婚理由以及和好可能性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儿子的抚养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多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一份责任和担当,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