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提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2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可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张充新。申请再审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下庄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东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全,被申请人张家下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张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7日,一审原告张家下庄居委会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11月16日,张家下庄居委会与东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张家下庄居委会借给东李公司200万元,实际借款185万元。至起诉时东李公司仍欠本金35万元及自1995年7月18日至1996年7月17日一年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6941.67元。请求法院判令东李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滞纳金39694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东李公司辩称,其已将借款还清,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家下庄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张家下庄村民委员会(现为张家下庄居委会)与青岛市崂山区东李企业联合公司(现为东李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张家下庄居委会借给东李公司资金200万元,分三次汇入东李公司下属企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东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号。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张家下庄居委会每次汇入东李公司账号时间起计算。借款利息按年息16%计算。借款返还时间,根据张家下庄居委会每次汇入东李公司资金的时间满一年后,东李公司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张家下庄居委会在合同签字之日,先付给东李公司资金50万元,另外150万元,张家下庄居委会应在1994年1月5日前全部付与东李公司,如东李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本息,应向张家下庄居委会缴纳欠交金额5‰的滞纳金。双方所签协议自签字、公证后生效。同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二)张家下庄居委会分别于1993年11月16日、1994年1月28日、1994年4月10日、1994年5月18日分四次借款185万元,该数额为东李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三)199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1994年5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由1995年5月18日推迟至1995年7月18日归还。1994年5月18日至1995年5月18日的利息16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本金至1995年7月18日还清,1995年5月18日至1995年7月18日的利息及计算办法按照原订协议执行。(四)东李公司曾于1994年12月19日还款50万元、1995年4月27日还款15万元、1996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1997年11月25日还款50万元、2002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03年11月26日还款10万元。张家下庄居委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人员每年都到东李公司处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张某述称:“因东李村欠张家下庄居委会钱,我多次到东李村要钱。欠款的本金是200万元,因为东李还了一部分,所以尚欠30多万元及利息,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我是从1999年开始催要的,每次都去找李杰要钱。当时他是东李村的经理,后来东李村改制了,所以我就找东李的董事长、会计等人,最后一次要款是去年。1999年我虽在村委担任主任,但对东李村的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1999年第一次要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因为2004年和2007年我村要审计,所以我们去找过李杰,但是李杰给我们写了一个款已付清的证明,但是没有盖章,所以后来我们通过李杰找过村里的书记和主任及会计,但是书记和主任及会计的名字我不知道。他们当时说要找一下帐,如果有欠款会还的。大约是去年春天,是村里要审计的时候,我们一直去找李杰,后来李杰带我们去找的书记,书记让我们去找主管会计,主管会计是个女的,她说要对账,东李说帐已经还清了,但是我们的账务显示没有还清。双方一直没有对帐。”东李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张家下庄居委会每年都到东李公司要款;证人的证言也能说明东李公司已经将欠款还清了;该案的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证人曾经是张家下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的证言不应该作出对东李公司不利的解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最后偿还期限为1995年7月18日,东李公司自1994年12月19日起陆续偿还借款,张家下庄居委会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东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是2003年11月26日。张家下庄居委会申请的证人述称2004年和2007年找到东李公司的工作人员索款时,东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款项已付清的证明,且东李公司的书记及会计人员答复核对帐目后如有款项未偿还,会偿还。此后东李公司的会计人员表示经过查账款项已经付清。东李公司以上述行为表明对张家下庄居委会主张的抗辩。对于东李公司的答复张家下庄居委会未要求双方对帐核对,也未向东李公司以起诉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张家下庄居委会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家下庄居委会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驳回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4元,由张家下庄居委会承担。张家下庄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东李公司是否欠款未查清,并没有明确认定东李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一审中张家下庄居委会的原主任出庭证实了自1999年开始曾多次到东李公司处要款,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却仅仅引用证人的部分证言,错误地认为张家下庄居委会在2007年以后未要求对账或通过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东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张家下庄居委会提交由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9月,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成员张先正、张充柏、张世钦二次前往东李房改办(现名: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并加盖了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理财专用章。张家下庄居委会同时提交了青岛市崂山区区委组织部(2002)36号文件《崂山区村级民主理财小组工作细则》和2008年1月16日张家下庄社区第九届居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上述36号文第一、二、三条分别规定: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是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村集体财产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的群众性组织,代表全体村民开展工作。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民主理财小组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民主理财小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监督管理和有关问题的解释、仲裁等。民主理财小组组成人员应由村“两委”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建议名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根据上述会议记录记载,张先正、张充柏、张世钦三人在本次会议上被村民代表选举为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张家下庄居委会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系独立于村委并对村集体财务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的群众性组织,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务上由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对于张家下庄居委会是中立性的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东李公司对上述文件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主理财小组是张家下庄居委会的下设机构,等同于张家下庄居委会自己给自己作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系根据青岛市崂山区区委组织部(2002)36号文件的规定成立,业务上由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对于张家下庄居委会是独立的群众性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李公司对其曾向张家下庄居委会借款185万元及偿还150万元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予以确认。东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剩余的35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东李公司尚欠张家下庄居委会35万元借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家下庄居委会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张家下庄居委会原主任张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每年都向东李公司催款,且东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杰于2008年向张家下庄居委会出具了一份欠款已还清的询证函。东李公司虽对张某的证言效力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杰确实出具过上述询证函,只是时间记不清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东李公司不能明确上述询证函的出具时间,应推定张家下庄居委会的主张成立,即该询证函系李杰在2008年出具。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而非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张某作为张家下庄居委会的原负责人,向东李公司主张债权是非常合理的,并不能因其身份就直接否定其证言效力。而且,李杰出具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佐证张某向东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张家下庄居委会于2008年8月向东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张家下庄居委会是在2010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东李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和张家下庄居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张家下庄居委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李公司主张了权利。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予以改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青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欠款3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均由东李公司负担。东李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185万元,已归还150万元无异议。二审结束后,东李公司对公司的账务进行了全面整理,除上述向张家下庄居委会偿还150万元外,东李公司还分别于1995年3月21日、1996年11月12日向张家下庄居委会偿还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共计35万元,有张家下庄居委会向东李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因此,东李公司已经偿还了张家下庄居委会所有款项。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张家下庄居委会答辩称,借款185万元,偿还了15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对新证据不认可。本院再审另查明,东李公司再审提交了两份张家下庄居委会出具的收据,95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东李企联公司20万元,96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东李民房改造办公室还款15万元,两份收据均盖有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财务专章和东李公司的公章。张家下庄居委会不予认可。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家下庄居委会实际向东李公司共出借185万元,东李公司已偿还欠款1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家下庄居委会在原审中未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再审依法不予审理。如果确实存在利息问题,张家下庄居委会可以另行主张。东李公司再审提供新证据主张剩余的35万元也已经偿还,张家下庄居委会对新证据及东李公司该主张均不认可。因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李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还款收据是否是新证据,是否能证明东李公司已偿还涉案欠款35万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东李公司再审提交的两份收据是起诉前已经存在,东李公司因财务审计直到原二审结束后才取得的证据。尽管张家下庄居委会对东李公司审计后取得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东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还款收据属于新证据。其次,该两份收据载明,张家下庄居委会先后收到东李公司还款35万元,且收据上均盖有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财务专章和东李公司的公章。张家下庄居委会虽不认可该两份收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东李公司已于95年3月21日、96年11月12日偿还张家下庄居委会涉案欠款35万元。原二审认为东李公司仍欠张家下庄居委会3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东李公司关于涉案欠款35万元已还清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张某的证言、东李公司工作人员李杰于2008年向张家下庄居委会出具的一份欠款已还清的询证函和张家下庄社区理财小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家下庄居委会于2008年8月向东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认定张家下庄居委会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综上所述,依再审期间东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认定东李公司欠张家下庄居委会35万元欠款已偿还,申请再审人东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二审根据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欠款已还清,应驳回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判令驳回张家下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基于东李公司的原因导致新证据问题,故再审诉讼费由东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张家下庄居委会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东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林灿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