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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瑾与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瑾,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何瑾,女,198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梁建,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何瑾诉被告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瑾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0.05,2015年2月14日偿还。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200元,约定月利率0.05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05200元,支付利息16260元(第一笔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0.05,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共3个月,利息为9000元;第二笔借款145200元,按月利率0.05,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1个月,利息为72600元),本息合计221460元。被告梁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5年2月14日偿还。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5200元,约定月利率5%,2015年2月16日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60元(60000元×(年利率6.10%÷12个月)×4倍×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45200元,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952元(145200元×(年利率6.10%÷12个月)×4倍×1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合计6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二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月利率的确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按借款日至还款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日期)计算。因被告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向原告何瑾偿还借款本金205200元,支付利息6612元,本息合计21181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何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何瑾承担101元,由被告梁建承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