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安XX与贵州省XX公司、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贵州省XX公司,龙XX,罗XX,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XX。被告罗XX。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杨XX。原告安XX诉被告贵州省XX公司、龙XX、罗XX、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李俊、被告罗XX、龙XX及贵州省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XX驾驶贵州省XX公司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安XX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在321国道651KM+120M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XX被送到到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陆续住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18653.42元。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安XX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18653.42元,误工费12473.41元,陪护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交通费2037.5元,住宿费12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3.17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345146.02元。扣除姜XX已支付的医药费7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2800元,实际损失272346.02元。被告姜XX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贵州省XX公司工作职务之行为,且事故车辆贵H×××××登记在被告贵州省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姜XX和被告贵州省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而龙XX、罗XX作为肇事小车的可能受让人,应当在查明实情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272346.02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姜XX、被告贵州省XX公司、龙XX、罗XX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贵州省XX公司辩称:一、贵州省XX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龙XX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并交付龙XX,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贵州省XX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姜XX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姜XX驾驶贵H×××××车系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XX辩称:贵州省XX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我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并交付我,我于2013年8月29日又与罗XX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罗XX,上述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也非侵权人,且签订协议在事故发生前,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XX辩称:贵州省XX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将该车卖给并交付龙XX,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又与我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我,上述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于2013年11月21日与姜XX签订《换车协议书》将该贵H×××××车与姜XX所有的归H55913车进行互换交付,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归各自承担。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属于姜XX所有,我与他交换的车辆时间在前,事故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后,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姜XX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姜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为贵州省XX公司所有;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贵州省XX公司;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情况和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18653.42元、原告住院61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六、陪护证明,证明住院陪护需1人陪护56天情况;七、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八、伤残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1300元;九、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十、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十一、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损失情况;十二、工资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且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十三、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原告事发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十四、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十五、证明一份,证明安某甲是安XX、杨某甲的女儿。被告贵州省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七伤残鉴定书,鉴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鉴定,鉴定时间伤后未满六个月,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时间一般为受伤后的6个月进行鉴定,原告在受伤后的105天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告应该在伤后6个月后再进行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伤残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十交通费的部分,对于机打部分认可,但对于手写部分或没有机打时间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手写费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最后一项,由于时间上的冲突矛盾,不予认可,同时对交通费产生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其中:1、该证明说明了14年1月20日原告还在该工厂工作,与事故发生时间有矛盾,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提供公司书面收入证明,与缴纳社保的记录、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仅仅凭这一份证明,是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3、原告也没有提供在该公司的务工证与上岗证。对证据十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告的暂住证,因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从证明的时间上来看,原告方刚好在城镇工作以及务工1年零20天,那么2013年1月1日,正好的农历冬月20日,年关将至,原告怎么会选择在这个时候务工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财产损失。被告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贵州省XX公司的质证一致。被告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贵州省XX公司的质证一致。被告贵州省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8月16日,合力公司将所有的贵H×××××车转让给龙XX,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款为10000元。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10000元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四、证明、职工通讯录,证明姜XX不是合力公司职工,合力公司未委托姜XX办理任何事务。原告对被告贵州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几被告间形成的单方面的证据,我们无法核实。被告罗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贵州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贵州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8月16日合力公司将所有的贵H×××××车转让给龙XX,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款为10000元;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车辆转让款10000元的事实;四、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将贵H×××××车转让给罗XX,转让款为8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同时龙XX买这个车是2013年8月16日买的,转让款是10000元,同年8月29日,仅过了13天的时间,龙XX把该车转让给罗XX,转让费为8000元,少了2000元钱,以交易的常理和习惯来看不符。被告罗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XX诉讼主体身份;二、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合力公司将贵H×××××车转让给龙XX的事实;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10000元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四、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龙XX将贵H×××××车转让给罗XX的事实;五、换车协议书,证明罗XX将贵H×××××车与姜XX所有的贵H×××××车进行互换的事实,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归各自承担;六、保险单,证明姜XX2014年1月18日为贵H×××××车购买交强险;七、换车结果阐述书,证明罗XX与姜XX的换车经过。原告对罗XX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不予认可,单方制作们无法核实。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XX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安XX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在321国道651KM+120M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XX和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2月17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XX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证出院诊断载明: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2.腹部闭合性损伤2.1小肠系膜断裂并肠缺血2.2空肠穿孔2.3多处后腹膜挫裂伤;3.头面部挫裂伤;4.右肺、左下肺挫伤;5.双下肺肺大泡;6.左肩关节盂部撕脱骨折;7.左大多角骨及钩骨半脱;8.失血性休克;9.低蛋白血症;10.急性呼吸窘迫症;11.II型呼吸衰竭;12.双侧肺炎;13.右侧第2肋、右肩胛骨下角骨折。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2、……。3、……。4、暂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创伤骨科门诊、普外科复诊酌情延长休息时间,加强营养。5、身体任何不舒适,请随诊(普外科、创伤骨科、呼吸内科门诊等随诊)。其中2014年1月21日因腹部闭合伤手术治疗重症监护10天,花费护工费500元。陪护证明载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38天留陪护一人。花费医药费108213.13元。后来,安XX又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分别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书载明需一人陪护)和5天(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安XX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一八一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3792元和6648.29元。安XX上述三次住院共61天,花费医疗费118653.42元。被告姜XX支付了原告安XX医疗费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2014年5月7日,安XX就其伤情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XX因道路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致小肠段部分切除属IX(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十级)伤残。2、安XX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8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贵H×××××车登记车主为贵州省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6日,贵州省XX公司将贵H×××××车卖给龙XX,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车转卖给罗XX。罗XX又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车与姜XX所有的贵H×××××面包车进行互换,双方当日签订了换车协议书并完成了车辆交付。另查明,安XX与杨某甲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安某甲。安XX的父亲安某(1945年11月29日生)和母亲李某(1946年9月26日生)育有安XX、安某乙、安某丙。安某、李某、安某甲的户籍登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组,均为农业人口。安XX和杨某甲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市金天宝家俬厂工作并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再查明,安XX和杨某甲共同提供的交通发票机打部分经本院核实为2777元。本院认为,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采信。由于姜XX驾驶的贵H×××××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安XX与另一伤者杨某甲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贵H×××××车的登记车主是贵州省XX公司,且姜XX是该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姜XX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诉请要求贵州省XX公司与姜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XX属贵州省XX公司员工及该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该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龙XX、罗XX作为肇事小车的可能受让人,诉请要求龙XX、罗XX与姜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贵H×××××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贵州省XX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龙XX,而龙XX将该车转让给罗XX,罗XX又将该车与姜XX所有的贵H×××××号面包车进行互换,并完成了车辆的实际交付,事故发生时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有买卖协议、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该贵H×××××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姜XX,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贵H×××××车的最后受让人应为姜XX,龙XX、罗XX不是最后受让人,龙XX、罗XX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原告主张医药费118653.4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38583元/年÷365天×118天计算,为12473.41元,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市金天宝家俬厂工作,其误工天数从事故的次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该误工费的计算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3、原告主张陪护费按56天计算为4480元,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期间有46天需一人陪护和重症监护10天,但该重症监护10天的费用属医疗费用并由医院收取,该重症监护10天不应再另行计算陪护费用,本案的陪护天数应以46天/人,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陪护费应为368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天数为233天,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该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有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佛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该赔偿该残疾赔偿金只按2013年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20%+2%)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2%)为132997.52元,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都是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而只有丧失劳动能力才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37.5元,虽提供有发票,但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完全吻合,但被告认可安XX和杨某甲两人提供的机打部分发票,经本院核实的为2777元,每人交通费应为1388.5元,该交通费本院认可并支持1388.5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066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7000元比较合理;11、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机动车车辆损失2800元,因该部分被告姜XX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表示该部分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姜XX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合计:286592.85元。该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安XX的医疗费项(医药费118653.42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127753.42元)与另一名伤者杨某甲的医疗费项(医药费24788.2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20元=27308.26元)比例承担,即应赔偿安XX82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安XX的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2473.41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交通费1388.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157539.43元)与另一名伤者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项(误工费4756.8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3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0878.72元)的比例承担,即应赔偿安XX75866.7元;不足部分202487.15元,由姜XX承担。扣除姜XX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仍需赔偿13248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安XX交通事故赔偿款84105.7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安XX交通事故赔偿款13248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安XX负担680.7元,被告姜XX负担264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涵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