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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吴燕锋。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巨勇。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巨勇。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亮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长期为被告巨亮公司供应变压器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巨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1495.50元,之后又付50000元,尚欠671495.50元。被告巨亮公司因资金问题,被告国晶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611493.79元。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巨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7149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57693元);被告国晶公司在611493.7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企业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11月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巨亮公司欠原告货款721495.50元的事实。四、《债务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国晶公司自愿为被告巨亮公司欠原告货款中的611493.79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五、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的《支票》以及《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巨亮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巨亮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的事实。六、《巨亮公司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巨亮公司通过电脑网络向原告落订单的事实。两被告缺席,也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巨亮公司的要求供应变压器等产品给该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巨亮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巨亮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从2014年1月至5月向其供应变压器,销售总额为913232.66元,已支付货款191737.16元,尚欠721495.5元未付,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天将按应付货款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巨亮公司签署《对账单》后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原告。上述《对账单》签署后,被告巨亮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国晶公司���具《债务担保书》给原告,确认其自愿为巨亮公司履行该公司与原告已定立的欠款合同所确认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11493.79元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的《支票》以及《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被告巨亮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巨亮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原告认为被告巨亮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尚欠其货款671495.50元未付,被告国晶公司又未能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巨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国晶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且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发生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巨亮公司的要求供应变压器给被告巨亮公司。被告巨亮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从2014年1月至5月向其供应变压器,销售总额为913232.66元,已支付货款191737.16元,尚欠721495.5元未付,被告巨亮公司已向原告开出支付货款60000元的支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签署的上述《对账单》,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至2014年5月,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认为被告巨亮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尚欠其货款671495.50元未付,被告国晶公司又未能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巨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国晶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所以,应认定被告巨亮公司欠原告货款671495.50元未付,被告国晶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被告巨亮公司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后,没有依约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而引起纠纷,被告巨亮公司应负违约责任。所欠货款671495.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巨亮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确认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至2014年5月,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天将按应付货款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担保书》,保证人被告国晶公司自愿为巨亮公司履行该公司与原告已定立的欠款合同所确认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11493.79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国晶公司应对被告巨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11493.79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71495.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二、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611493.7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1092元给原告中山市领进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