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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志敏与韦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敏,韦海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69号原告韦志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海剑。原告韦志敏与被告韦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韦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敏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24000元讲去做生意周转,并定于2012年12月27日还清。2012年12月7日,被告又称资金还不够周转,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到2013年6月30日后,原告打被告电话叫其还钱,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志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7日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4000元。被告韦海剑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剑应归还原告韦志敏借款424000元;二、被告韦海剑支付原告韦志敏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7660元(原告韦志敏已预交),由被告韦海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钿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