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李甲某乘坐由被告李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该车行至石坡半坡处时,王某某说刹车失灵,李甲某让王某某停车,王某某说无法停车便向右打方向,车辆侧翻在路边,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第一次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虽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6954.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8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84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2013)彬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咸民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首次治疗费经两审法院判处情况;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3、住院医疗票据1张、门诊医疗票据7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第1-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陕**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乙某,王乙某将该车出卖给李某,2013年3月9日,李某又将该车出卖给李某某,两次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让王某某临时顶班驾驶该车去蒋家河煤矿给马屋电厂拉煤,口头约定日报酬200元。当日晚8时许,王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车没有油了,被告李某某让其堂弟李甲某给车加油,李甲某就同原告一起搭乘该车去加油站,加完油后,原告与李甲某未下车,要求继续乘坐该车闲游。当晚12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至石坡半坡处刹车失灵,李甲某让王某某停车,王某某说无法停车便向右打方向,车辆侧翻在路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彬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民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处。2014年7月14日原告入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43.6元、门诊医疗费286元,共计65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及该车实际车主,依法应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所负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6243.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9天,共计2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原告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符合2013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的标准,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住院天数9天加上出院后6天,共15天,共计1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按照入院从彬县到咸阳班车票100元、出院从咸阳到彬县租车费400元,共计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13.6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人民陪审员 车同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