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万文利与河北昊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利,河北昊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万文利,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住鹿泉区。被告:河北昊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公安局东临。法定代表人:周明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墨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万文利与被告河北昊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墨平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墨平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然气站及廉租房工地供货上料,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3元,有被告职员出具的收料凭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3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嘉公司辩称,第一期工程完工了,原告提供的票据已经结账了,完工后原告又把票据拿出来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往廉租房工地送沙子一车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货款1400元未付。二、2013年9月7日往天然气站工地送沙子两车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货款2800元未付。三、2013年11月17日往天然气站工地送白灰一车的称重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货款7193元未付。被告昊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在2013年11月17日天然气站工地已经不再使用白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送沙子三车,货款4200元被告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3年11月17日的送货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称重单一份、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今证明万文利在天然气站工地上料送白灰51.38吨,每吨140元整,合计7193元,该证明上有“赵秋景”、“代立国”、“齐志气”三人签名。庭审中被告称赵秋景是项目经理,齐志气负责购料,代立国负责收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沙子款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7日的白灰款7193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及称重单予以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昊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1393元。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