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自茂诉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茂,何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63号原告魏自茂,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自茂与被告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魏自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魏自茂承担。审 判 长 李军录审 判 员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张孝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