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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杨凤等诉被告陈林念、陈太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杨凤,张晓鸣,张少中,陈林念,陈太柏,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龚杨凤,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伯俊,男,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晓鸣,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张少中,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林念,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太柏,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8890-6。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瑞金北路庆口小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庆发,男,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卓权,男,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4106-5。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郑锐。委托代理人周洪,男,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龚杨凤、张晓鸣、张少中诉被告陈林念、陈太柏、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鸣、张少中,原告龚杨凤的委托代理人任伯俊,被告陈林念、陈太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被告永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庆发、代卓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陈林念驾驶贵CBU1**号轻型自卸货车运砖至习水县习酒镇201厂工地,将砖卸载后未检查货厢后门是否关好,就驾驶车辆往习酒镇临江方向行驶。同日19时11分,车辆行驶至201厂门前路段时,后车门自动打开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建国打伤在公路边沟里,被告下车关好车门后直接离开现场。随后张建国被家人发现,并立即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习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建国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林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建国无责任。此前,受害人妻子龚杨凤因听力受损,经习水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听力一级残疾,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均由受害人张建国代为完成。受害人张建国的突然遇害,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尤其是受害人的妻子龚杨凤因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无法正常工作,日常开支也无法保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念、陈太柏、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40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直接理赔;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龚杨凤作如下补充:诉状中的标准是按照2014年的计算,现在应该按照2015年的标准来算,死亡赔偿金应增加,但暂不变更诉讼请求,希望被告能按照之前达成的协议来进行处理。被告陈太柏、陈林念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林念在本案中依法承担全责,也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也同意依法赔偿;2、被告方收到的诉状和原告今天当庭的陈述不一致,收到的诉状原告是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庭审原告陈述是按照合同主张权利;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念和永生运输公司各垫付了5万元,合计10万元,应依法予以扣除;4、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2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永生运输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太柏,永生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陈太柏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审核;3、其他的意见同被告陈太柏、陈林念的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3、原告诉请的金额需要证据予以证实;4、本案中死者的所有的直系亲属是否全部参加了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林念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正常,是驾驶员操作和管理不当导致,被告陈林念是过错方;4、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张建国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不是其他因素;5、抢救费单据,证明张建国死亡产生抢救费1610.33元,并且证明张建国是因交通事故死亡;6、误工费证明五张,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7、习水县金中职业介绍所证明一张及习酒镇二郎庙居民委员会及习酒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死者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残疾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建国的死亡对原告龚杨凤造成的精神打击很大;9、解剖尸体通知书一张、火化证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一张,证明事故处理的程序;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11、协议一份,证明肇事方和车辆挂靠公司以及受害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以及挂靠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4万元;12、户口薄,证明张建国与三原告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责任,由法院认定;3、对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4、尸检报告无原件,请求法院综合认定;5、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6、关于张少中、刘天银、张晓鸣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张建国子女在处理本案中的误工损失;7、张建国所在的金中职业介绍所开的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8、对张建国的户籍证明由法院综合认定;9、对龚杨凤的无收入证明及残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10、解剖尸体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持异议;11、对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按照协议来,就是经济纠纷的问题,而不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12、对户口薄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陈太柏、陈林念质证称:1、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过程,是被告陈林念没有察觉到车门打开撞到人才驶离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已经选择了按照侵权纠纷起诉,而不是按照合同纠纷,说明了双方不履行该协议,协议已解除,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原告方应配合肇事方完善所有刑事程序,而陈林念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中,要求原告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陈太柏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没有配合;该协议还约定了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该协议无效。被告永生运输公司质证称:1、同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林念和陈太柏的意见;2、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车辆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永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永生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太柏,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部分由陈太柏承担,同时也证明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应该的管理;2、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证明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3、收条两张、证明永生公司和被告陈太柏已向死者方预付了现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龚杨凤质证称:1、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证明陈太柏与永生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对保险单不持异议。原告张晓鸣质证称:1、2014年11月18日的收条,永生公司支付的5万元,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习酒中队出具的收条持异议,这不是我们签收的,我们收到的5万是习酒交警中队转交的,习酒交警中队说的是被告陈太柏为了写谅解书而支付的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称:1、对挂靠合同和保险单无异议;2、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陈太柏、陈林念质证称:对被告永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永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陈林念驾驶贵CBU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环保建材厂运砖至习酒镇新寨201厂四号办公楼工地,将砖卸下后,未检查货厢后车门是否锁紧便从习酒镇新寨201厂四号办公楼工地方向往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方向返回行驶。2014年11月11日19时11分,当车行驶至201厂路口路段时,贵CBU1**号车货厢后车门打开后车门左侧部将由对向行走在车行方向右侧的公路边上的行人张建国打伤,贵CBU1**号车驶离现场(因陈林念未察觉车门打到人,故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造成伤者张建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驾驶人陈林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张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建国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习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失血性休克;3、重度颅脑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血气胸、肺挫伤。张建国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张建国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药费1616.83元。原告龚杨凤系死者张建国妻子,原告张晓鸣、张少中系死者张建国子女。张建国自2012年4月起被遵义市习水县金中职业介绍所安排到习酒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并居住在习酒镇二郎庙居吕师岩组。被告陈林念驾驶的贵CBU1**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太柏,车辆挂靠在永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陈太柏、陈林念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陈林念、陈太柏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40000元。陈太柏、陈林念已通过习酒交警中队和永生运输公司共计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陈林念在驾驶过程中,车门将他人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念承担,鉴于贵CBU1**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太柏,挂靠车主系永生运输公司,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太柏和被告永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1616.83元,原告主张1610.33元,本院遵丛其愿,确认为1610.33元;(二)张建国的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三)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407.50元,原告诉请6140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共计6313.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收入必然减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生活、住宿等必要开支7370.00元,因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于张建国妻子龚杨凤患有残疾的特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张建国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488359.2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陈林念、陈太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虽有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但对赔偿事宜的约定真实有效,对赔偿义务人陈林念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陈林念、陈太柏主张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三原告与被告陈林念、陈太柏签订的《协议》及陈林念、陈太柏已经赔付100000.00元给三原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太平财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支付440000.00元给三原告,支付48359.23元给被告陈林念、陈太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龚杨凤、张晓鸣、张少中因张建国死亡发生的损失人民币44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林念、陈太柏人民币48359.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杨凤、张晓鸣、张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陈林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