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瑞、王展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瑞,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展亭,董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展亭,农民。原审被告:董岳峰,农民。上诉人宋瑞因与被上诉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社)、原审被告王展亭、董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飞,被上诉人单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展亭、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信用社原审诉称,2012年7月21日,宋瑞在单县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6000‰,王展亭、董岳峰为宋瑞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宋瑞至今未归还,请求宋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145.62元(2012.7.21-2014.4.16)及2014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王展亭、董岳峰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宋瑞、王展亭、董岳峰承担。宋瑞、王展亭、董岳峰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宋瑞、王展亭、董岳峰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大李海信用社;宋瑞、王展亭、董岳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最高贷款额分别是:宋瑞,10万元;王展亭,15万元;董岳峰,15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宋瑞、王展亭、董岳峰均在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大李海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2年7月21日,宋瑞向大李海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大李海信用社与宋瑞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份,载明:借款人为宋瑞;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0.60000‰;借款用途种山药。宋瑞在上述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大李海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同日,大李海信用社将借款10万元存入户名为宋瑞、存款账号为62×××89的账户中,宋瑞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单县信用社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至2014年4月16日,宋瑞已归还利息12217.72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145.62元。宋瑞之母邵翠莲述称上述贷款手续不是宋瑞签的名、按的手印,贷款也不是宋瑞用的,原审法院限期让宋瑞到庭,并对此贷款手续是不是宋瑞签的名、按的手印申请鉴定,但宋瑞既未到庭,亦未对此签名、按手印申请鉴定。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信用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单县信用社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信用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信用社享有,单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宋瑞由王展亭、董岳峰担保向单县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有单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单县信用社与宋瑞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宋瑞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宋瑞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单县信用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单县信用社要求宋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14145.62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纠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0000‰,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宋瑞、王展亭、董岳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王展亭、董岳峰对宋瑞的借款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宋瑞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单县信用社要求王展亭、董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展亭、董岳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瑞追偿。宋瑞、王展亭、董岳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宋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014年4月16日前的利息为14145.62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60000‰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展亭、董岳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展亭、董岳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宋瑞、王展亭、董岳峰负担。上诉人宋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一系列借款手续均非宋瑞本人签名、按手印,单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的存款账号不是宋瑞的账号,宋瑞与王展亭、董岳峰互相没有来往,更未共同签订联合担保借款合同,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单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县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展亭、董岳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宋瑞提交已生效的(2014)单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单县信用社起诉王展亭、宋瑞、董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生效判决认定单县信用社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宋瑞的签名、手印���其本人所为,宋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宋瑞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2011年左右,宋瑞曾将相关证件借给他人办理贷款,但本案贷款期间,宋瑞与证人一起在银川做生意,没有回过家。单县信用社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宋瑞本人的签名与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限单县信用社庭后五日内提供宋瑞在该社开办存款账户的相关手续,单县信用社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单县信用社应当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单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借款手续,其上借款人的签名与宋瑞本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单县信用社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已向宋瑞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对案涉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不是宋瑞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单县信用社不能证明与宋瑞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事实,单县信用社请求宋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单县信用社请求王展亭、董岳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3元,均由上诉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