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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4年5月9日生育女儿秦某乙。2009年7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9日生育女孩秦某乙。2009年7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且未成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