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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凤祥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夫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淑明,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李光学,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侯凤祥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兰山区住建局经招标将陷泥河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总公司),被告水利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光学。同年4月份,原告侯凤祥为第三人李光学所分包施工的陷泥河工程供应混凝土。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李光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侯凤祥陷泥河工程混凝土款:1,3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正欠款人:李光学2009年12月20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李光学一直未付。2010年11月8日,原告将第三人李光学、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光学因施工需要,购买了原告侯凤祥的混凝土建材,并欠货款135万元,有李光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人李光学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第三人仍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混凝土款135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凤祥未能提供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是其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临兰商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凤祥混凝土货款135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原告侯凤祥要求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生效。2011年1月30日,原告侯凤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并向兰山区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提取了被执行人李光学在兰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水利总公司作为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李光学在兰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属于异议人的债权,贵院对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进行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兰山住建局经招标将临沂市陷泥河河道治理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施工协议,异议人又于同年3月19日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光学。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兰山住建局没有到期债权,法院仅能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法院应撤销(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河道治理工程(兰山区段)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兰山区住建局与水利总公司,而该治理工程又由被执行人李光学自异议人处承包,其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李光学和异议人。因此,被执行人李光学在临沂水利总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但李光学与兰山住建局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在未通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提取被执行人李光学在兰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不妥。异议人主张撤销于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临兰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即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李光学在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130万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侯凤祥向第三人李光学提供混凝土,用于其分包的陷泥河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第三人李光学对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负有付款义务。原告未与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发生直接联系,被告水利总公司及兰山区住建局对原告的债权无付款义务。该事实已由法院作出的(2010)临兰商初字第3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法院能否依据原告申请提取兰山区住建局所欠付异议人水利总公司的工程款。对此,法院认为兰山区住建局将陷泥河工程承包给被告水利总公司,被告水利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光学施工,兰山住建局是发包方,被告水利总公司是总承包方,第三人李光学是分包人。兰山住建局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被告水利总公司,被告水利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第三人李光学,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光学在被告水利总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李光学与兰山区住建局之间无合同法律基础,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兰山区住建局处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申请法院向兰山区住建局提取该单位欠付被告水利总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兰山区住建局,贵院向其提取应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出卖人,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兰山区住建局之间不能受该司法解释调整或约束。兰山区住建局对原告的债权不承担付款义务,也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另外,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之外的单位的款项,只能是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凤祥要求对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凤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系为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的,承包人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无论是否转包或者分包,均属于其内部经营问题,因此原审第三人李光学及承包人水利总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主体,应当对上诉人的合同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欠款、原材料欠款等均平等适用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同欠款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0)临兰商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由兰山住建局发包,被上诉人中标承建,被上诉人与兰山区住建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李光学从被上诉人分包部分工程,合同关系存在于双方之间,李光学与兰山区建设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光学未出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兰山区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于第三人李光学欠上诉人侯凤祥的135万元混凝土货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临兰商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案外人兰山区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要求案外人兰山区住建局、被上诉人水利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李光学之外的单位的款项,只能是李光学在该单位的到期债权或者收入,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李光学对案外人兰山区住建局有到期债权或者收入,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侯凤祥要求兰山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1)临兰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凤成审判员  张法勇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