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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盛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护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盛某某为牟利,出资1.6万元购买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龙虎村一组村民严某某山林9亩。同年8月9日至17日,被告人盛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严某某等人,到其购买的地名为“观坡”的山上,共滥伐林木116株,其中松木85株、栎木31株,被告人盛某某销赃获款15864元。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1.4364立方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栗溪派出所投案,并退回赃款1584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荆门市东宝区栗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赃款笔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金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盗伐林木的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购买他人山林雇请多人多次滥伐山林,合计滥伐立木蓄积数量达41.4364立方米,且有盗伐林木的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对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郑永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