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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梅与陈国社、刘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梅,陈国社,刘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葛梅,女,1985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社,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刘贵红,女,196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葛梅诉被告陈国社、刘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陈国社不能直接送达,该案于2015年1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梅诉称:其与陈国社、刘贵红系亲戚关系,陈国社与刘贵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陈国社因需用资金,向其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国社、刘贵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葛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陈国社借款的事实;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51号事裁定书,证明其上次因没有起诉刘贵红而撤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葛梅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葛梅与陈国社系亲戚关系。陈国社因需要资金,分三次共向葛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为葛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2%借款人陈国社2013年9月23号”。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后还请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葛梅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国社与刘贵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国社向葛梅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陈国社与刘贵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葛梅要求陈国社、刘贵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即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葛梅要求陈国社、刘贵红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国社、刘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社、刘贵红偿还原告葛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国社、刘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