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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德福与孙洪利、贾朦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利,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朦恩,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孙洪利、贾朦恩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洪利于2013年7至8月份从周德福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元(86890元),欠款人:孙洪利,2013年8月3日”。经周德福多次催要,孙洪利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孙洪利欠周德福建筑材料款8689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虽是孙洪利个人所为,但发生在与贾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欠款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孙洪利辩称,材料是送给江西昌夏建设集团公司建厂房用的,其只是工地项目部的采购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洪利、贾朦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福欠款86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孙洪利、贾朦恩负担。宣判后,孙洪利、贾朦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西昌夏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建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工程设立了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孙洪利系该项目部材料员,专职负责建筑材料采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供应建筑材料用于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工程施工,2013年8月3日经结算共使用建筑材料价值86890元,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后果应由昌夏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德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德福承担。周德福答辩称:材料是孙洪利本人到店里买的,并且也是孙洪利本人打的欠条,所以我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孙洪利,而不是他主张的“昌厦公司”。孙洪利原审举证的人事任命书上的章是“昌夏公司”,且该任命书亦是复印件。在孙洪利举证人事任命书后,周德福要求孙洪利直接追加昌厦公司参加诉讼,孙洪利拒绝追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孙洪利、贾朦恩的上诉请求及周德福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否由孙洪利、贾朦恩偿付?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了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综合车间和仓库工程,孙洪利主张其向周德福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代表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且其在向周德福购买材料时已向周德福说明是项目部购买,但周德福在本案诉讼中不予认可,主张虽送货地点在工地,但孙洪利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购买,且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因孙洪利在诉讼中所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向周德福购买材料已披露是代表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即使其为职务行为,周德福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以孙洪利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该债务发生在孙洪利、贾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洪利、贾朦恩应当偿付该笔货款。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孙洪利、贾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