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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董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城光力士公司门口,向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亦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