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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望芬与王享芬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望芬,王享芬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望芬,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享芬,女,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望芬因与被上诉人王享芬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王享芬与许望芬父亲许明生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王享芬到许明生家与许明生、许望芬及其哥哥许望富一起生活,1991年5月28日王享芬将户籍从彭州市隆丰镇新润村5组迁入彭州市天彭镇东南村3组许明生家。2、1998年,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所在地因城市发展征地陆续被拆迁安置,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为一个家庭户口,户主为许明生,家庭成员为王享芬、许望芬(其中,许望芬姐姐许望琼出嫁后户口已迁出,许望芬哥哥许望富大约在1990年左右户口已迁出),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各安置25㎡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安置户自行修建房屋。于1998年5月,王享芬、许望芬以及许明生三人又以许明生名义分别以70元/㎡购买议价土地25㎡,以100元/㎡购买高价土地130.4平方米。1998年8月王享芬、许望芬、许明生在上述安置及购买的土地(共230.4㎡)上开始建房,1999年房屋初步建成,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迁入新居(位于天彭镇新民路60-70号)一起居住生活。3、1999年10月许明生作为户主与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许明生家房屋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0559.70元,并约定许明生于1999年10月25日前将旧房和附着物全部拆除。2001年9月14日,许望芬及许明生经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社区居委会主任高本强同意,将1998年5月23日居委会出具的安置及购买土地使用权三联收据上交款人许明生更名为许望芬,2004年8月3日许望芬以自己名义缴纳了新建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登记费,2004年9月24日许望芬取得天彭镇新民路60-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9月14日许望芬取得天彭镇新民路60-70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583**号,此后,因门牌号变更,2011年9月5日许望芬取得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即新民路60-70号变更后的门牌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建筑面积814.18平方米,总层数4层。4、2010年9月许明生去世,王享芬、许望芬继续一起生活。2012年下半年王享芬、许望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王享芬到其亲生子女处生活,2013年3月王享芬起诉来院。5、许望芬自1991年开始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许明生与前妻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子许望富、长女许望琼、次女许望芬。1999年本案诉争房屋初步建成后又经历三次继续修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王享芬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彭州市房管局与彭州市国土局档案资料、社内移居证以及许望芬提交的拆迁房屋协议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王享芬、许望芬之间是何种身份关系,王享芬是否已将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许望芬,王享芬是否享有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的相应份额。第一,从王享芬、许望芬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王享芬于1990年10月与许明生结婚后到许望芬家居住生活,婚后数月即将户籍迁入许望芬家,许望芬当时尚未成年,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的户口从1991年起一直是一个家庭户口,经历拆迁安置、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原门牌号60-70号)房屋修建完成、一起在建成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发生纠纷,王享芬、许望芬家庭未分家,双方是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家庭成员。第二,从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房屋来源来看,该房屋在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各安置的25㎡、购买议价土地25㎡、高价土地130.4㎡,共计230.4㎡基础上修建而成,建成后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第三,从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程序来看,由于2001年9月14日许望芬及许明生经天府中路居委会主任高本强同意,将1998年5月23日居委会出具的安置及购买土地使用权三联收据上交款人许明生更名为许望芬,2004年8月3日许望芬又以自己名义缴纳了新建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登记费,许望芬于2004年9月2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整个过程没有王享芬的参与,也没有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征求王享芬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有关部门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许望芬个人名下明显不符合实际,因此,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房屋应属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应为家庭全体成员即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第四,关于王享芬是否已将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许望芬,庭审过程中许望芬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享芬及许明生已将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许望芬,从常理分析,因当时全家房屋面临拆迁,王享芬及许明生的安置土地是其重新建房及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其唯一的不动产权利,如果其将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许望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经国土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许望芬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五,关于购买议价和高价土地使用权及建房的资金的属性问题,由于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一直未分家,虽然三人在挣钱的能力上有差异,但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若无特别约定都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购买的议价和高价土地使用权以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建房的资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至于建房过程中各自贡献大小(即出资多少)事实上无法查清,查清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家庭共有财产若无特别约定都属于共同共有。许望芬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为个人财产侵害了王享芬的共有权利,根据家庭成员王享芬、许望芬及许明生三人的实际情况,王享芬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许望芬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个人单独所有,王享芬已经没有份额,以及办理产权过程王享芬是清楚的,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许望芬辩称的王享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许望芬于2011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王享芬一直未参与办理房屋产权证,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王享芬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许望芬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许望芬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继承问题,许望芬父亲对该房屋没有份额,因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已告知双方,对该辩称不予评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享芬拥有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建筑面积814.18平方米)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望芬负担(此款先由王享芬垫付,许望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王享芬)。宣判后,许望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望芬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许望芬于1998年建成本案诉争房屋后,将许明生、王享芬接到该房屋居住,于200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享芬对许望芬修建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村上通知村民办证时挨家挨户征求意见、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多次上门对房屋进行测量等事情均知晓,但其从未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管理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应同时具备共同生活和共同劳动收入两个条件,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中,本案诉争房屋由许望芬个人财产出资修建,王享芬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修建有出资或者付出劳动,王享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许望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许明生及王享芬无经济实力修建房屋,故许望芬用于修建房屋的钱不属于“共同劳动收入”,所建房屋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3、高本强、许明玉、许望富以及没有出庭的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王享芬自1998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主张过相关权利的事实,能充分证明王享芬将其土地使用权份额卖给许望芬。而且,许望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许明生及王享芬根本没有资金用于许望富修建房屋,许望富修建房屋的资金系来源于许望芬支付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因不予采信高本强以及许明玉、许望富等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第一,证人高本强是三联收据更名的实际经办人,王享芬对其询问的重点是“是否去征求过王享芬的意见”,一审法院对其询问的重点是“许明生要求更名时的一些细节”。在三次询问中,高本强对许明生找到他并告诉他许望芬购买了许明生和王享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这一事实均未否认,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高本强作出的询问笔录,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言。故尽管高本强在三次询问中作出的陈述不一致,但陈述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对许望芬提交的高本强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高本强作出的询问笔录应予以采信;第二,尽管许明玉、许望富与许望芬有利害关系,但许明玉、许望富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第三,一审法院在否认高本强证言的效力的前提下,不应再以许明玉陈述的内容与高本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许明玉的证言;第四,尽管高本强的证言在某些细节上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所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许望芬已向许明生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4、王享芬向法院提交的于2013年7月29日对高本强作出的询问笔录,因在场人胡清平与陈忠容系王享芬的子女,根据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胡清平与陈忠容非高本强的亲属,不准许会见高本强,而且,该询问笔录的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刘兴品,高本强的答复均对王享芬有利,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5、王享芬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仅有印章。因王享芬未对该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偷盖予以说明,也未要求经办人员出庭对该证明予以说明,故许望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王享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许望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建辉、许望富出庭作证。李建辉的证言内容主要为:王享芬与许明生结婚后居住的房屋破旧。居住的房屋拆迁后,许明生和王享芬说将其安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卖给许望芬,所得款项用于许望富修建房屋。许明生身体不好,在家务农,没有钱修建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由许望芬出资修建完成。大约于2002年或2003年许望芬出资将本案诉争房屋加盖了几层,最近又进行了修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属许望芬所有。许望富的证言内容主要为:许望芬出资购买了王享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针对上述证据,许望芬质证称,李建辉的证言表明王享芬、许明生没有经济能力修房子,许望富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二人的证言能充分证明许望芬出资购买了许明生、王享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许望芬将钱交给许明生用于许望富修房子。王享芬质证称,李建辉对王享芬家庭收入情况以及修房时的支出情况并不清楚,而且李建辉也只是听说王享芬、许明生将土地使用权卖给许望芬,并未亲眼看到。故李建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许望富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针对李建辉与许望富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辉与许望富的证言均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许望芬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许望芬所在村上的部分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许望芬出资修建,本案诉争房屋修建时,王享芬和许明生相当贫穷;2、许望芬的暂住证,拟证明许望芬一直在北京经营餐馆,有经济收入;3、彭州市天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享芬和许明生一直务农,无其他经济来源;4、彭州市隆丰镇新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是应王享芬儿媳妇的要求以及其单方陈述出具的,居民委员会根本不了解王享芬家庭情况,对此予以说明;5、2001年7月18日许明生亲笔字据,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完成后,许明生代表其本人和王享芬将二人仅有的50㎡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给许望芬;6、房屋三次重修和一次翻修的图纸,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共修建四次,第一次修建259.2㎡的简易房,第二次修建554.98㎡,第三次对内部进行整体改造,第四次在王享芬离开后修建;7、对康德会、杨善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许望芬用本案诉争房屋经营宾馆开业至今,王享芬从未参与过经营,且王享芬系许望芬接到家里养老,不属家庭成员。针对许望芬提交的上述证据,王享芬质证称,证据1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王享芬当时有钱无钱,其他人无法证明,而且签名的人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只能证明许望芬在北京暂住一年,不能证明许望芬经商,所挣的钱用于修建本案诉争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经办人尹邦川是当前在任书记,对房屋拆迁、修建的情况并不清楚。而且第一位证人也陈述了许明生当时在从事蔬菜、菜秧生意,并不是一直在务农。证据4中,彭州市隆丰镇新润社区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证据5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王享芬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晓,不能证明王享芬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卖给许望芬,且许明生无权处分王享芬的份额。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经过几次修建是事实,第一次修建房屋的前面部分,用于开麻将馆、茶馆和出租,所得收益用于第二次修建,第二次修建完成后,用于经营宾馆,然后利用所得收益逐渐修建。开麻将馆、茶馆、出租是两个人在经营,只有修房子是许望芬在负责。对于证据7,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许望芬只是代表三人管理宾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许望芬个人所有。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许望芬曾经在北京暂住一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办人尹邦川是当前在任书记,并未参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修建,而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居委会的工作职能无关联,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尽管彭州市隆丰镇新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补充说明其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系应王享芬儿媳妇的要求和单方陈述出具的,但该证明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彭州市隆丰镇新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不影响其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证据5仅有许明生和许望芬两人的签字,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许明生无权处分王享芬所享有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涉及的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许望芬、王享芬以及许明生经安置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时,许望芬与钟小飞尚未结婚,许望芬与钟小飞系在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完后结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钟小飞以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和许望芬共同出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钟小飞与许望芬系在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完成后结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6㎡,其中75㎡系对许明生、许望芬、王享芬安置取得,25㎡(议价土地)是凭户口本以优惠价7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剩余面积131.6㎡(高价土地)系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故许明生、许望芬及王享芬作为安置户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王享芬据此事实主张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而许望芬以其已购买王享芬及许明生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议价土地、高价土地以及本案诉争房屋的修建均系其个人出资为由抗辩本案诉争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因此,根据王享芬的主张以及许望芬的抗辩理由,结合许望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本强、许明玉、许望富等人的证言是否应予以采信;2、王享芬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高本强、许明玉、许望富等人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高本强、许明玉、许望富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为:第一,高本强作为三联收据更名的经办人,对于更名的原因,高本强先是陈述因许明生是户主,来要求其更名,其便更名,之后又陈述,因其看到了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许望芬当场向许明生支付了款项,所以更名,最后又陈述,王享芬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过争议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许望芬名下,王享芬从未明确表示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或卖给许望芬,社区居委会在进行小区居民住宅调查表时未核实王享芬本人的意见。故高本强关于更名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高本强的证言仅提到许明生同意转让且收取了许望芬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王享芬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卖给许望芬且收取了相应的款项;第二,许明玉关于“许明玉、许明秀、许望芬、王享芬、许明生5人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王享芬、许明生将其享有的50㎡土地使用权卖给许望芬,许望芬当场将钱支付给许明生”的陈述与高本强的陈述相矛盾;第三,许明玉、许望富与许望芬有利害关系;第四,许望芬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高本强、许明玉及许望富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二)关于王享芬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许明生、许望芬及王享芬作为安置户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而许望芬认为王享芬不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望芬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诉争房屋不属家庭共有财产;2、王享芬已将安置取得的25㎡的土地使用权卖给许望芬;3、议价土地以及高价土地均由许望芬个人出资购买;4、本案诉争房屋由许望芬个人出资修建。首先,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许明生、王享芬以及许望芬为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家庭成员,许明生、王享芬自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房屋的修建属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其次,许望芬不能提交其与王享芬就买卖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以及向王享芬付款的直接证据,也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议价土地、高价土地以及房屋的修建由其个人出资,故许望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尽管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许望芬名下,但不属许望芬个人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对王享芬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许望芬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许望芬于2011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王享芬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未参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许望芬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望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    金    霞审判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