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洋与夏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夏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妙兴。原告周洋与被告夏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妙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家中急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时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37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夏妙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夏妙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里有急事需要,今向周洋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若逾期不还款,则另加付20%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夏妙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被告夏妙兴,后被告夏妙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夏妙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其理应归还借款,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妙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妙兴应归还给原告周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财产保全费1,171元,共计4,07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