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建峰、王荣义与潘林国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峰,王荣义,潘林国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原告:林建峰。原告:王荣义。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潘林国。原告林建峰、王荣义为与被告潘林国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林建峰、王荣义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潘林国在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2014)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2号案中可取得的执行款3074464元,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建峰、王荣义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被告潘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峰、王荣义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始,被告与案外人杨林斌、吴正忠合伙出资挂靠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名下并租赁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12号船台建造A、B两船。其中B船建造被告投资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由于2007年被告因投资建造A船后无其他多余资金,故原、被告口头约定,B船的建造投资以被告的名义由两原告实际出资,利润、风险由两原告享有、承担。两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9月4日投资共计24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收款收据2张,载明投资事实。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将上述投资款2400000元交付给杨林斌,并由杨林斌亲笔出具收款收据2张,载明收到投资款事实,该收款收据后由被告转交给两原告以进一步证明其所投资的款项已交付给杨林斌。2013年11月21日,经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7号判决,被告在B船建成后可分得款项为3074464元。原告认为,B船的建造实际投资人为两原告,且两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盈亏由两原告承受,现B船已经建造完毕并分得款项3074464元,该款项也已执行到位并存于宁波海事法院,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两原告,但被告背信弃义,试图占有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投资在案外人杨林斌处建造18000吨B船的实际投资人为两原告;二、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其盈利款共计3074464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杨林斌、吴正忠合伙建造18000吨级B船以被告名义所投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两原告;二、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2400000元并支付盈利款674464元。被告潘林国答辩称:两原告的诉称属实,以被告名义投资建造B船的资金确实是由两原告出资的,对两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林建峰、王荣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含转款)凭条客户联以及潘林国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拟证明王荣义于2007年7月27日将投资款400000元、林建峰于2007年9月4日将投资款2000000元均汇入潘林国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潘林国分别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2.杨林斌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载明“18000T投资款”“柴油机款”“潘林国B船”等文字,拟证明潘林国将造船投资款2400000元交给第一层造船合伙体投资款管理人杨林斌,其中2000000元是用于购买B船柴油机,收款人杨林斌于2007年11月15日开具收款收据,并明确是建造B船的投资款;3.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7号判决),拟证明潘林国以两原告投入的2400000元投资建造B船,B船建成出售后有盈利,经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潘林国可得的款项是3074464元;4.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执异字第1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执复字第36号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吴正忠、潘林国依据87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已执行到潘林国可得的款项3074464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林斌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能反映两原告将造船投资款24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造船投资款2400000元投入第一层造船合伙体用于建造B船,B船建成出售后有盈利,被告可得款项3074464元等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初,被告与案外人杨林斌、吴正忠合伙出资挂靠海鑫公司名下并租赁振兴公司12号船台建造两艘船舶(命名A、B船),各合伙人的投资款统一交由杨林斌管理。2007年6月,两原告为拼股投资造船而与被告协商,约定两原告在被告名下拼股投资造船,由于当时A船正在建造、B船尚在筹资,被告已为A船建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故由两原告就B船(18000吨级)建造进行投资。2007年7月27日、9月4日,两原告汇给被告造船投资款共计2400000元。2007年7月底至11月15日间,被告将B船建造投资款2400000元交给合伙体投资款管理人杨林斌。2007年11月15日,杨林斌开具2张收款收据,载明“潘林国B船”“18000T投资款”“柴油机款”等文字。后来由于合伙体有资金回笼等方面的原因,被告也就未再对B船建造进行投资,故B船建造以被告名义的投资额仅为2400000元。2011年3至7月间,被告与吴正忠共同先后提起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返还B船出售余款等诉讼。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吴正忠、杨林斌的合伙关系,B船建成出售后有盈利,被告、吴正忠、杨林斌均可分得款项,其中被告可得款项为3074464元(即投资款2400000元、盈利款674464元)。2014年4月被告与吴正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已执行到被告可得的款项30744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建造船舶而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两原告将资金投到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以2400000元货币投资,根据货币一般等价物的属性,此款由两原告交至被告后即视为被告所有,被告将此款以其本人名义(并非以两原告的名义)投入B船建造,被告系B船的投资人之一,与一起投资B船的案外人吴正忠等人构成合伙关系,合伙产生的盈利亦应当由被告参与分配。依据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虽有义务向两原告向支付2400000元及其产生的盈利674464元,但此项权利义务关系仅系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构成两原告对B船的物权。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其是B船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峰、王荣义人民币2400000元及其盈利674464元;2、驳回原告林建峰、王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400元,由被告潘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