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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强与肖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肖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田强,男,土家族,1987年9月6日生,住所地……。被告肖洪军,男,土家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原告田强诉被告肖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做工程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有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计算。但到2014年5月26日之后被告又违约本息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本息未付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肖洪军向原告田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强人民币伍万元,定于30天内归还。”,该借条有被告肖洪军签字及捺印。当日,原告田强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49,999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肖洪军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取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肖洪军向原告田强出具借条,原告田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肖洪军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田强要求被告肖洪军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强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条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逾期后有月息2,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田强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标准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田强的此项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田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已由原告田强预交),由被告肖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