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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交通街47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6579-7。法定代表人杨鲍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雅,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洪玲,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玲于2012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原告二次加压水费497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欠原告物��费2750.2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欠原告水电公摊费193.93元;欠原告各项滞纳金2830.67元,合计6271.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8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于2014年8月6日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缴费律师函,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3441.13元;支付原告滞纳金2830.67元;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被告洪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及管理。乙方遵守本物业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手册》,依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以及相关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和特约服务费用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公用车库、楼道灯、保洁用水、消防用水等)运行能耗费用(即水电公推费),应单独计量,另行按时向乙方分摊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甲方可以依照《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电梯住宅三层及以上每平方米1.20元/月;电梯住宅平街一二层每平方米1.00元/月;写字楼每平方米2.40元/月;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60元/月。对违约的约定: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相关约定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除追索业主未交纳的费用和约定资金外,保留向业主追偿未交费用及资金按滞交天数每天2‰滞纳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二次加压水费497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750.2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水电公摊费193.93元。以上所欠费用的违约金是2830.67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8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又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缴费律师函,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缴纳该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3441.1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830.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2830.67元变更为违约金2830.6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合川发改委《关于兆甲•合阳新城•龙湖美岸小区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缴费律师函、催费通知书及邮寄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及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等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实��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50.20元。二、被告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水电公摊费193.93元。三、被告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二次加压���费497元。四、被告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所欠费用的违约金28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华、洪玲负担。被告洪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