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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树春等与白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春,白俊程,白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春,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俊程,男,住所地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白俊梅,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白俊程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永林,男,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白俊梅,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白永林女儿。上诉人张树春与上诉人白俊程、被上诉人白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春,上诉人白俊程及被上诉人白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永林原系张树春岳父,白俊程父亲。2011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张树春与及其妻白俊梅在辽源市隆基新城北门附近与白永林、白俊程、陈连芳(白永林之妻)、陈连珍(白俊程之姨)相遇。因为此前张树春与白俊梅发生家庭矛盾的事,双方相遇口角几句后便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白俊程住院治疗,白永林没有住院治疗。张树春当日于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三级护理2天,共花费医疗费12,145.11元。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树春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张树春脸部美容费约需人民币7,050.00元,张树春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白俊程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花费住院费18,371.10元,检查费、挂号费231.00元,共计18,602.10元。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白俊程左手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白俊程支付公安法医鉴定费4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斗殴的事实、双方受到的伤害及因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双方打斗的经过,即自身所受伤害的结果与对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不能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故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俊程、白永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春负担。反诉费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俊程、白永林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树春、原审被告白俊程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张树春上诉并答辩称,2011年2月14日中午,张树春陪同其妻子白俊梅到辽源市妇婴医院看病回家途中,走到隆基新城北门时,见到白永林、白俊程从车上下来,便朝张树春劈头盖脸打来,白永林手持菜刀朝张树春脸部及头部连砍数刀,白俊程手持尖刀捅向张树春,张树春极力躲闪,跑回家中,邻居见张树春满脸是血,一边报警一边送张树春到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痊愈出院。张树春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白俊程、白永林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张树春大打出手,并动用凶器,造成张树春身体严重伤害,双方冲突之前,张树春和白俊梅找到邻居孙振刚陪同到妇婴医院给白俊梅看病,到医院后白俊梅并没有看病,跟孙振刚说“两口子到朋友家串门”,在回家的路上看到白俊程、白永林等人。张树春领白俊梅看病,不知道白俊程、白永林到辽源来,说张树春带刀不合乎常理,孙振刚证实张树春身上没有带刀,在发生撕扯,追打过程中,在场证人张金第和刘洋帆也证实了张树春没有带刀,只看到白永林用菜刀砍张树春。白俊程的刀伤怎么来的,绝不排除是在厮打过程中自己人伤害的,说张树春拿刀砍白俊程是白俊梅及其母亲,均系白俊程直系亲属,与白俊程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双方发生冲突是因为夫妻矛盾引起的,张树春被白永林、白俊程砍伤,有在场证人张金第、刘洋帆看到,证据客观真实。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新改判支持张树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永林、白俊程承担。白俊程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张树春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行为属恶人先告状,白永林、白俊程根本没有伤害张树春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因白俊梅遭到丈夫张树春殴打,父母及哥哥前去医院看望理所当然,在路上相遇发生口角也在所难免,不幸的是白俊程、白永林被张树春砍伤,张树春去医院时就携带了砍刀。白俊程、白永林前往辽源时赤手空拳,不可能对张树春面部造成刀伤,当时张树春的面部也没有形成刀口,可以断定张树春面部的刀伤系事后自己造成,其后果不应当由白俊程、白永林承担全部责任;2、重审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张树春受伤应在外科住院治疗,不应该在耳鼻喉科,医疗费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评残等级过高,美容费7,05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代理费4,000.00元,不应保护。白俊程已经构成终身残疾,评定十级伤残过低,应当保护继续治疗费用。白俊程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伤害后果是由张树春造成,重审判决驳回白俊程的反诉请求显属错误;3、应追究张树春方证人作伪证假证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客观认定整个过程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结果,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白俊程的反诉请求,驳回张树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树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发生人身伤害事件之后,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委托,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树春、白俊梅、白俊程的伤情均为轻伤。辽源市公安局未对此事件的责任人按刑事公诉案件处理。以上事实有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法医)字(2011)047号、119号、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2月14日中午,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双方均认为自身的伤害系对方所为,他方的伤害为自伤。根据各自病历记载,双方的伤害均为刀具所致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当日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称的对方自己伤害自己的主张,有悖常理,没有证据证明。因双方所受伤害均为刀伤,伤势严重,从一般常理来讲,自伤的可能性不大。双方均有朋友亲属到公安机关作证,虽然证言具有片面性,但与双方自认存在冲突的事实相结合,可以推断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手持刀具相互斗殴,置对方生命健康于不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对方的伤害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树春、白俊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树春殴打妻子白俊梅,在妻子家人前来理论时不能以正确态度平稳事态,反而动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认定张树春、白俊程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张树春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145.11元、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住院16天,出院休治2个月,共计2个月零16天),共计9,176.24元(120.74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20,208.04元/年×20年×20%)、美容费7,0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127,793.87元;二、白俊程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602.10元、护理费3,501.46元(一级护理5天×2人×120.74元/天人+二级合理1人×120.7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0,142.16元(120.74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1,34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白俊程、白永林赔偿张树春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7,793.87元的30%即38,341.80元;三、判决张树春赔偿白俊程各项合理损失合计81,341.80元的70%即56,939.26元。四、驳回张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白俊程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六、驳回白永林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410.00;反诉费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邮递费120.00元,合计4,880.00元(张树春垫付2,820.00元,白俊程垫付2,060.00元),由张树春负担3,416.00元,由白俊程负担1,4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审判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