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文龙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文龙因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起诉人称于1998年秋后取得温五卜村委会的“六斗沟沿”土地,并实际耕种至今。2014年秋后,被起诉人宋殿祥擅自开拖拉机到起诉人的耕种土地地沟沿,掰走起诉人玉米一拖拉机斗,起诉人打110报警后公安到现场,被起诉人又掰了半斗玉米。经乡村调查己确认该土地由起诉人耕种,玉米也应归起诉人所有,但被起诉人不认可调解结果并拒绝返还所掰走的玉米。为维护起诉人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排除妨碍,不得影响起诉人对承包土地的正常耕种并由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的玉米(一拖拉机斗),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提起侵权之诉必须基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前提条件,而起诉人崔文龙要求被起诉人宋殿祥排除妨碍,并未提供已取得所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凭证,故起诉人崔大龙要求被起诉人排除妨碍不享有诉权,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返还玉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崔文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主张排除妨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另外一项主张是要求宋殿祥返还玉米,对此,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一份调解笔录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该主张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对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三、指令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宋殿祥返还玉米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