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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欧晓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晓敏,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晓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欧某甲进行了伤残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晓敏及其辩护人董全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欧月平、证人彭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欧晓敏(当时是初三学生,15周岁)在东源县骆湖中学打篮球时因与被害人欧某甲(当时是初二学生15岁)发生口角,于是在当天下午3时许,与同学欧某乙、欧某丙、欧某某一起在骆湖镇石马桥等候被害人欧某甲。下午4时30分许,当被害人欧某甲骑摩托车搭着欧某丁、欧某己经过石马桥时,被告人欧晓敏拿着竹棍追打上去,一棍打中被害人欧某甲的手,被害人欧某甲等三人与摩托车一起倒地。被告人欧晓敏继续用竹棍往被害人欧某甲身上、背部及头部打了几棍,然后与欧某乙、欧某丙、欧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欧某甲拳打脚踢。之后,被害人欧某甲由同学欧某丁、欧某己开摩托送回家。下午5时30分许,被害人欧某甲到骆湖派出所报警。次日,被害人欧某甲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2002年11月10日晚,公安机关去被告人欧晓敏家抓被告人欧晓敏时,被告人欧晓敏乘机逃跑。2004年始出现间歇性癫痫,至今未治愈。至2004年3月,被告人家属只支付7500元治疗费。经河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欧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四级。被告人欧晓敏于2014年8月18日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欧某乙、欧某己、欧某丁、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欧晓敏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晓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重伤,伤残四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晓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晓敏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晓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不清,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并不是被告人个人所为,被告人应当只对其造成的损伤结果负责。癫痫病的造成因非常的复杂,不能将被害人的癫痫发作即认定为本次案发的损伤所致。公安机关在其复核鉴定中直接认定被害人的癫痫发作是本次案发损伤所致,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公鉴字(2014)第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应认定为有效,故鉴定书中认定2002年11月8日的头部外伤是被害人欧某甲癫痫发作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欧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欧晓敏虽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因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案发后只赔付了少量的医疗费,应适用从轻处罚为宜,不适用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晓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伟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