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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阜新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市玉辰经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市玉辰经贸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调度街***号。法定代表人: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市玉辰经贸公司。再审申请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阜新市玉辰经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审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玉辰公司于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抹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对于尚欠的3973401元水泥款玉辰公司并不否认,惠民公司作为玉辰公司的开办企业,应当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1992年2月23日签订的五方抹帐协议,是阜矿集团内部的抹帐行规,与申请人与玉辰公司之间的抹帐协议并不矛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惠民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1992年2月23日签订的五方抹帐协议,应当是海天公司欠玉辰公司600万元。玉辰公司是债权人,不存在海天公司为玉辰公司以水泥顶账的事实。玉辰公司的经理焦大仁个人承包该公司,在其退休后与海天公司签订以水泥顶账的抹帐协议属于虚构欠款事实,惠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2年2月23日,由海天公司、玉辰公司在内的五方签订抹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A方:阜新矿务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B方:阜新矿务局海州矿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海天公司);C方:阜新玉辰经贸公司(即本案被告);D方:沈阳燃料销售公司;E方:阜新矿务局煤炭销售公司。A方欠B方工程款陆佰万元,B方欠C方陆佰万元,C方欠D方陆佰万元,D方欠E方陆佰万元。经A、B、C、D、E五方协商,同意抹帐转A方欠E方陆佰万元。五个单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在该协议中,玉辰公司为债权人。而后,玉辰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根据五方抹帐协议,玉辰公司帮助海天公司抹帐600万元,以水泥顶款。该份协议与五方抹帐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海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玉辰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海天公司提出“五方抹帐协议所约定的抹帐方式是阜矿集团内部的抹帐行规,玉辰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抹帐协议与其内容不矛盾,双方存在真实的以水泥抵款的事实,且已部分履行,惠民公司作为玉辰公司的开办企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等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