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暖与威海中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暖,威海中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69号原告徐暖。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威海中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暖与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光明小区49号楼4单元606号房,购房金额为281892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现已违约。原告原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因欠王雪梅销售房屋佣金而抵顶了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为该案涉案房屋,王雪梅要求该房登记在原告徐暖名下,该涉案房屋确系原告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原系被告的房产代理销售人员,因为被告欠王雪梅佣金,被告便以其开发的光明小区的房产两套抵顶欠王雪梅的佣金,王雪梅要求将其中一套即光明小区第49幢4单元606号房产登记于原告徐暖(系王雪梅女儿)名下,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光明小区第49幢4单元606号房产,该房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80元,总金额28189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场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被告出具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暖与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原告购买位于乳山市光明小区第49幢4单元606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姜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