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南通开发区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朝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朱桂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开发区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交行南通分行的申请,保全了XX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并制作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XX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异议称:1、本公司所有的证号为320××××811号的房屋已设定抵押,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土地使用权也应视为一并抵押,法院应在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上注明该土地“视同抵押”;2、南通苏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就证号为320××××836号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且该房屋已于同年10月3日被拆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房屋的物权在实际拆除之日已消灭,故法院查封已不存在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交行南通分行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案涉房地产均属XX公司所有,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查封属程序性事项,XX公司要求法院在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上备注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土地使用权“视同抵押”,属实体认定问题,法院无权在保全阶段对此予以认定;对于320××××836号房屋已被拆迁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即便是合法拆迁,查封效力也应及于拆迁补偿款,故XX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经审查查明,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公司等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本院据此于同年10月27日查封了XX公司名下位于新开镇民营经济园区B区、证号为320××××811号及位于戴家圩村2组、证号为320××××836号的两处房屋;以及该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兴富路东、民营经济园B区内,证号为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在随后制发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中载明:……5、查封XX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兴富路东、民营经济园区B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6、查封XX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兴富路东、民营经济园区B区内(有抵押),以及戴家圩村2组的房产,证号分别为320××××811号和320××××836号。南通开发区国土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结果证明”载明:位于新开镇民营经济园区B区、证号为320××××811号及位于戴家圩村2组、证号为320××××836号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XX公司;其中320××××811号房屋于2009年6月25日向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海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且陈海峰、赵爱玲系该房屋的他项权人,债务金额为9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公开结果”载明:位于开发区兴富路东、民营经济园区B区内,证号为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公司,其抵押权人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海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7-1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结果证明、土地登记信息公开结果等证据证实。听证期间,XX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及转账支票,以证明320××××836号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已被拆除,相应补偿款也已在查封前给付。由于该两证据均系复印件,交行南通分行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确认,即便真实,亦无法认定其与案涉320××××836号房屋存在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未在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上注明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土地使用权“视同抵押”是否得当;二、本院查封证号为320××××836号的房屋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故人民法院在保全财产后,只需将保全内容向被保全人告知,而被保全财产的抵押状况并非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的必要事项。本案中,南通开发区房地产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320××××811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通开国用(2005)第110××××540号土地使用权在本院查封之前均已设定抵押权,但法院在保全阶段无须对是否存在他项权予以认定,XX公司要求对该土地注明“视同抵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依据(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7-1号民事裁定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查封XX公司名下的320××××836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认为该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已被拆除,并据此主张该查封措施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便事实上320××××836号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即已被拆除,但由于彼时该房屋尚登记在XX公司名下,故本院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查封XX公司名下的该房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人XX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开发区XX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