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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文斌诉敖小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敖小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文斌,男,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小新,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诚波、苏佳,景德镇市��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斌诉被告敖小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敖小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敖小新驾车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母亲程财荣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3369.93元。原告举证:1、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乐平市涌山派出所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敖小新身份证、赣HA9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个体工商户苏建军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景德镇市昌江区XX街道XX居委会证明。被告敖小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和其母亲的全部治疗费用共计31847.93元,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恳请法院对我方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方;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进行赔偿;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敖小新举证:1、被告敖小新驾驶证、赣HA9X**号车辆行驶证、��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卡;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举证不充分;2、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损失;3、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因缺少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苏某某车行工作;4、护理费计算过高;5、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敖小新驾驶赣HA9X**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新厂东路毛家畈红绿灯路口地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后载原告母亲程某某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挫伤。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母亲程某某受伤,其伤势较轻,当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416.2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敖小新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举证证明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本市生活工作,被告太平洋财保对此虽有异议,却未能举证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确定,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1430.85元(按医疗、门诊、急救票据金额计算,即:31052.85+158+180+20+20=3143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院91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820元(住院91天,按每天20元计算)。4、后续��疗费9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9100元(住院91天,原告陈述3000元/月,未超过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即91×3000÷30=9100元。6、护理费9100元(住院期间91天,原告系家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91×100=9100元)。7、残疾赔偿金43746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1873元/年,计算20年,即21873×20×10%=4374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交通费546元(住院91天,按每天6元计算)。10、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用于伤残、三期、后续治疗三部分鉴定,其中三期鉴定缺少法律依据,属扩大损失,应相应扣除,即1500×2/3=1000元)。以上共计112562.85元,其中被告敖小新已付原告医疗费31430.85元。同时被告敖小新还支付了原告母亲程某某医疗费416.2元。另查,赣HA9X**号车辆车主���被告敖小新,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乐平市XX派出所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敖小新身份证、驾驶证、赣HA9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卡;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个体工商户苏建军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景德镇市昌江区XX街道XX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敖小新驾驶不当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敖小新承担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敖小新车辆的保险公��,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敖小新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12562.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430.85+1820+1820+9000=44070.85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100+9100+43746+5000+546=67492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67492=77492元。不足部分112562.85-77492=35070.85元,三者险依责70%,即35070.85×70%=24549.6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对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存在其它生活来源举证不充分,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敖小新垫付的原告母亲程某某的治疗费,因该部分不属于原告诉请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合同免责已告知被保险人,以及需扣除部分的金额,故对该部分不作扣除。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610.75元(交强险77492+三者险24549.6-已付31430.85=70610.75元),同时支付被告敖小新314**.8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7元,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敖小新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